時間:2019-03-06 10:29
來源:天津生態環境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未經批準貯存危險廢物超過一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經批準貯存危險廢物超過六個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存在按日連續處罰情形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約談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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