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29 09:40
來源: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一)不按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向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說明不予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理由的;
(三)對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費和生態環境補償費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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