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07 15:26
來源: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規劃部門批準定點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第三十二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擴建、住宅小區開發、商業區開發等,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條 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中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游景點、公園、飯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小區、集貿市場以及其他經營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備中轉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設施,在規定位置建設(放置),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完好無損,周邊場地干凈整潔。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或者重建、補償方案,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鎮環境衛生保潔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并逐步實現機械化作業。
城鎮道路、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保潔。每日首次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三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識,確定專人負責保潔,并免費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
第三十八條 車輛清洗場所應當符合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室外經營,作業產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建筑物內向外拋灑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從臨街門店向室外清掃垃圾;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傾倒污水、污泥或者糞便;
(四)露天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損害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鎮蚊蠅消殺工作由市、縣(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垃圾收集區、不流動水體積存區等區域應當定期進行蚊蠅消殺。
第四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具體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區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廢棄物應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
第四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物放入專用收集容器,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不得在公共廁所、公共場所等處傾倒,不得交由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并按照規定處置。
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業主、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的地點堆放。
建筑垃圾處置(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筑垃圾,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并將建筑垃圾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所。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不得丟棄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處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分類存放,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建立數字化、網格化管理機制,組織巡查、檢查,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市、縣(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設置、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運用“市民通”等城市管理數字平臺,方便市民投訴、舉報;對于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十五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方式,引導公眾自覺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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