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1-13 11:14
來源: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四十九條(違反施工管理的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裝修垃圾管理的處罰)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未按規定設置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建筑垃圾亂堆亂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運輸管理的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車體不潔,車輪帶泥行駛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密閉運輸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或時間行駛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規范使用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消納利用的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關停消納場,拒絕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行政監督)違反本規定,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實建筑垃圾處置場所、設施建設;
(二)未按照要求組織實施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三)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適用范圍) 鄭州航空港經理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五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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