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6-11 15:16
來源:生態環境部
日前,生態環境部印發《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征求意見稿)》。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函
環辦監測函[2018]440號
關于征求《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計劃單列市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環境發展中心,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華南環境科學研究所,環境規劃院,中國環境保護產業協會: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廳字〔2017〕35號),加強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規范環境監測行為,提升環境監測能力和水平,培育和引導環境監測市場健康發展,生態環境部會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編制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補充要求》)。
《補充要求》是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基礎上,針對環境監測領域的特殊性,在人員、場所、儀器設備、監測布點、采樣、現場監測、分析測試等影響監測數據質量的重要環節作出的補充要求,在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時將與《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一并執行。現將《補充要求》印送給你們,請研究并于2018年6月15日前將意見(紙質和電子文檔)反饋我部。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曹勝
電話:(010)66556815
傳真:(010)66556824
郵箱:zhiguanchu@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附件: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征求意見稿)
2.《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18年6月6日
抄送: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件1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本補充要求是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以下簡稱《評審準則》)的基礎上,針對環境監測機構特殊性而制定,在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時應與《評審準則》一并執行。
第二條本補充要求所稱環境監測,是指運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技術手段,針對水和廢水、環境空氣和廢氣、海水、土壤、沉積物、固體廢物、生物、噪聲、振動、輻射等領域開展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監測的活動。
第三條本補充要求所稱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專業技術機構。
第四條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監測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
第五條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防范和懲治弄虛作假行為的制度和措施,確保其出具的環境監測數據全面、準確、客觀、真實。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
第六條環境監測機構應保證人員數量、專業技術背景、工作經歷、監測能力等與所開展的監測活動相匹配,環境監測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的人員數量應不少于環境監測機構人員總數的15%。
第七條環境監測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掌握機構所開展的環境監測工作范圍內的相關專業知識,具有環境監測領域相關專業背景或教育培訓經歷,具備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
第八條環境監測機構的授權簽字人應掌握授權范圍內的相關專業知識,并且具有與授權簽字范圍相適應的相關專業背景或教育培訓經歷,具備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
第九條環境監測機構的質量負責人應了解機構所開展的環境監測工作范圍內的相關專業知識,熟悉環境監測領域的質量管理要求,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
第十條環境監測人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與所處崗位相適應的環境保護基礎知識、法律法規、評價標準、監測標準或技術規范、質量控制要求,以及有關化學、生物、輻射安全和防護、救護等方面的相關知識;
(二)承擔環境監測工作前應經過必要的培訓和能力確認,能力確認方式應包括基礎理論、基本技能、樣品分析等。監測機構應定期確認人員的能力,能力確認記錄應予以保存。
第十一條環境監測機構應按照監測標準或技術規范對現場監測或采樣的場所環境提出相應的控制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電力供應、安全防護設施、場地條件和環境條件等,并記錄可能影響監測結果的環境參數(如氣象和水文等)、企業生產工況、監測或采樣點位位置等信息。環境監測機構應對監測區域進行合理分區,并明示其具體功能,必要時,應獨立設置樣品制備、存貯與檢測場所。根據區域功能和相關控制要求,配置必要的排風、防塵、防震和溫濕度控制設備或設施;避免環境或交叉污染對監測結果產生影響。環境監測場所應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及設施,并定期檢查其有效性,以保障實驗室安全和人員健康。必要時,現場監測或采樣場所應有安全警示標識,保證人員安全。
第十二條環境監測機構應正確配備包括現場監測和采樣、樣品的保存運輸和制備、實驗室分析及數據處理等監測工作各環節所需的儀器設備。現場監測和采樣儀器設備在數量配備方面需滿足相關監測標準或技術規范對現場布點和同步監測采樣的要求。租用設備應納入環境監測機構的管理體系。對監測結果有影響的實驗室關鍵監測設備應為自有設備。自有設備指購買或長期租賃(租期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的使用權和支配權的設備。應明確現場監測和采樣設備的使用和管理要求,以確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和功能退化。現場監測設備在使用前后,應按相關監測標準或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關鍵性能指標進行核查并記錄,以確認設備狀態能夠滿足監測工作要求。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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