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10-21 11:27
來源:湖北省環保廳
礦業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后,采礦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機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對生活垃圾實行填埋、焚燒的,應當采取耐腐防滲、除塵等無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土壤。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衛生防護帶。衛生防護帶設置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提高廢棄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莊人居環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污泥處理處置標準和技術規范??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七條 從事放射性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收集、貯存、轉移、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八條 從事加油、洗染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以及化學品貯存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企業、組織和個人開展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交易、信息交流及回收利用。
從事廢舊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動的企業、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物含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值的地塊納入污染地塊名單,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染地塊的污染情況通報土地權屬登記部門;土地權屬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通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載入土地登記文件檔案,并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污染地塊的土壤環境風險評估,提出控制地塊名單和修復地塊名單。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需要實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的土壤面積、范圍、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議等內容。
污染地塊的控制和修復,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
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修復責任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修復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后,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修復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公開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監督實施。
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竣工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復責任人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修復。驗收合格后應當將修復結果載入土地登記文件檔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衛生等部門對已搬遷、關閉企業原址場地土壤污染狀況進行排查,掌握其特征污染物、原排放方式、擴散途徑以及敏感目標等,建立已搬遷、關閉企業原址場地的潛在污染地塊清單,并及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地塊的具體情況,劃定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區,采取下列管控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擴大:
(一)設立明顯標識物;
(二)設置圍欄、警戒線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員活動;
(三)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產或者停產;
(四)責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五)調整土地用途;
(六)其他必要措施。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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