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2-10 14:27
來源: 羅源縣人民法院
17、羅源縣人民法院(2014)羅刑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3月26日,洪洋鄉坑里渣場發生潰壩,縣環保局對其處以罰款,并責令停產整改,但該渣場并未整改到位。同年5月13日再次發生潰壩,系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重大生產事故;羅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羅源縣洪洋至起步溪流河道清淤及其他費用價格鑒定結論書》(羅價認字(2013)063號),證實投放凈水劑價值人民幣39600元,洪洋至起步溪流河道清淤價值人民幣503419元,共計人民幣543019元。
18、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羅刑初字第51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至2014年間,縣環保局針對三寶渣場的壩體存在塌方環境安全隱患及水體污染等問題,先后四次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要求渣場整改,但渣場均未在規定期限內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全面整改。2014年3月14日,縣環保局責令停產整改。同年4月1日,三寶渣場發生一級壩體滑塌事故,系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重大生產事故;羅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羅源縣白塔鄉三寶渣場潰壩事故被損農田河道清渣價格認證意見書》(羅價認字(2014)05號),證實白塔鄉三寶渣場潰壩事故被損農田、河道清渣工程單價及總造價共計人民幣2285293元。
19、《羅源縣人民政府關于市十四屆政府2015年第5次常務會議議定事項辦理落實情況的報告》(羅政綜(2015)75號),證實三寶渣場潰壩事故損失及后續處置情況;白塔鄉人民政府提供的白塔鄉三寶渣場潰壩事故處理項目相關費用支付情況說明,證實三寶渣場潰壩事故應急搶險項目費用支出為941800元(含工程已實施的平整覆土綠化工程未付款項450000元);羅源縣國土資源局提供的《關于羅源縣白塔鄉赤嶺村三寶石渣場淹毀耕地地類說明》,證明三寶渣場潰壩事故淹毀土地總面積137.62畝(其中基本農田84.2畝)。
2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證實縣堆渣場由各鄉鎮政府主管,縣安監局行使綜合監管職權,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縣安監局僅在2013年根據縣政府下發的文件要求牽頭組織渣場的安全評估工作。在三寶渣場潰壩事故發生前,縣安監局沒有對渣場進行日常巡查監管,也沒有對渣場進行任何的行政執法。
21、到案經過說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在羅源縣檢察院初查期間,接受詢問過程交代了犯罪事實。
2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23、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于2005年6月調入縣安監局從事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2012年12月,縣安監局成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科,林某甲于2013年4月起任該科科長。
24、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林某甲無前科。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針對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與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縣安監局對縣內堆渣場是否負有安全監管職責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及縣安監局的職能設置,確認了縣安監局對轄區內包括堆渣場在內的所有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有綜合監管職責,對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有監督檢查職責。其次,2009年以來,省市縣三級政府的整治工作文件在堆渣場綜合整治方面,縣安監局均作為監督部門之一,與環保、國土等部門共同參與堆渣場綜合整治,工作范圍包括安全、環境污染、地質災害等多方面的隱患排查和治理。各部門職能不同,在各自的職能范圍內履職,縣安監局負責安全部分。第三,在2013年開展的“安全生產百日行動”是已明確,縣安監局負責堆渣場、非煤礦山及危險化學品三個專項整治工作。綜上,縣安監局對縣內堆渣場負有安全監管及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二)關于被告人是否存在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問題。本院認為,從查明事實可知,縣安監局于2010年起就已知曉縣內堆渣場存在安全隱患突出的問題,應當做好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隱患。被告人林某甲在具體落實專項整治工作,僅起草下發文件要求各鄉鎮開展整治工作,其沒有提出組織對各鄉鎮的渣場整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也沒有提出對渣場的整治情況進行跟蹤,更沒有提出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及時開展隱患治理工作,防止堆渣場安全事故的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人在對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對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及具體承辦工作等方面沒有認真、完全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對洪洋鄉坑里渣場、白塔鄉三寶渣場潰壩事故的發生負有監管過失責任,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本案因果關系的認定。瀆職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并非一定是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但玩忽職守的行為是發生損害后果的必要條件。本案中,在被告人林某甲的監督過失情形下,其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雖介入了堆渣場經營者、鄉鎮政府行為以及天氣原因等因素,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危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是堆渣場經營者的違規生產,雖然不是縣安監局疏于監管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縣安監局對渣場經營者的違規生產行為以及鄉鎮政府安全管理工作沒有嚴格履行好相應的監督職責,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過失責任。因此,縣安監局的行為與其他行為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對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應認定這種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擔任縣安監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科科長期間,在崗位職責明確的情況下,履職行為不到位,明知縣內堆渣場存在安全隱患,沒有嚴格依法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對堆渣場的安全監管及專項整治行動流于形式,對渣場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及時督促整改到位,未完全履行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是導致發生本案安全責任事故的間接原因之一,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已盡到相應的職責,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本案洪洋鄉坑里渣場、白塔鄉三寶渣場潰壩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堆渣場經營者、鄉鎮政府行為以及天氣等數個因素綜合作用造成的,其中最直接原因是堆渣場經營者的違規生產,在縣環保局對其責令停產整改期間仍違規生產。被告人林某甲作為縣安監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科科長,履行了起草發文到鄉鎮要求整改,組織安全評估,對存在問題渣場予以通報等職責,但其履職不到位,沒有跟蹤督促檢查整改,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間接責任。綜合考慮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所起作用情節相對較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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