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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7-07-30
發文單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流域水污染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和監測  第三章 防治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五章 附則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和監測

  第三章 防治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五章 附則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不同情節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區域內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

  三、第三十條第二項單列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罰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權限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一級防治區及飲用水源地新建、擴建的排污企業,新增排污口和排污總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五、第三十條第六項單列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權限內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分級負責,分段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汾河流域水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并建立目標責任制,認真組織實施;對已經造成的水污染,必須采取堅決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建設項目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保證防治水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五條 汾河流域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措施,積極治理;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汾河流域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汾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管理和監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所轄區內各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水污染防治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督促實施;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并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和檢查“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水污染治理項目,參加治理項目的竣工驗收,對排污單位的污染治理進行監督;

  (五)組織水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水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改善措施;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進行水環境科學研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制教育,推廣水污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積極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在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或者未完成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污染治理任務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企業不得升級。

  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如實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二條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第十三條 對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限期治理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并監督逐步實施。

  第十四條 因發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妥善處理。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汾河流域各級、各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組成汾河流域水環境監測網,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對污染源和水體水質進行監測,組織編報水環境質量報告書,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環境監測制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結果。

  第三章 防治

  第十六條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劃分為一、二、三級防治區。

  一級防治區:汾河上游源頭、寧武縣至婁煩縣段干流、汾河水庫、汾河水庫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區三給村段干流、汾河一級支流的水庫、蘭村泉、晉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莊泉、龍子祠泉、各城鎮生活飲用水源等水體的保護區。一級防治區內各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為直接和間接向該保護區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單位所在的區域。

  二級防治區:太原市北郊區三給村至襄汾縣段干流的保護區。二級防治區的具體范圍,為直接(含通過溝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級防治區:一、二級防治區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圍。

  第十七條 汾河流域的各類水體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一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三類標準;二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四類標準;三級防治區的水體水質,執行五類標準。

  生活飲用水源地的水質,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向一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一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一級防治區未經批準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單位、排污總量。

  向二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二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向二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執行一級標準中對現有單位的規定。

  向三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執行二級標準中對現有單位的規定;向三級防治區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執行二級標準中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定。

  排入城鎮下水道并進入二級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物處理的污水,執行三級標準;排入未設置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下水道的污水,分別執行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標準。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后,應當執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舊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應當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污染納入規劃,建設并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村辦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業。對嚴重污染水環境而又難以治理的廠點,必須轉產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改造落后的生產工藝和技術裝備,開展綜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力爭在生產過程中減少和消除有害物質。

  第二十二條 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使用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必須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設施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油類、酸類、堿類或者劇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農藥、炸藥、電流捕殺魚類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區域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應當有專門的場所和防流失、防揚散、防產生有害化學反應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禁采用滲坑、滲井、裂縫、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輸送、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等,必須有防滲漏措施,確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九條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獎勵:

  (一)防治水污染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在監督管理、監測、科學研究、綜合利用、宣傳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較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不同情節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區域內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權限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一級防治區及飲用水源地新建、擴建的排污企業,新增排污口和排污總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權限內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被處罰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過環境保護部門,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忠于職守。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境內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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