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晉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丹河流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把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晉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丹河流域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禁止在丹河流域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制紙漿、冶煉、印染、制革、電鍍、農藥、化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做到主體工程與水污染防治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八條 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應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水體功能要求,按照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污染物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按有關規定下達。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上河段、任莊水庫庫區、水東橋以下河段和郭壁泉域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一級標準。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下至寨溝河段、任莊水庫以下至水東橋河段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二級標準。
凡向丹河支流白水河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三級標準。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治理責任。所排水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超過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應按期完成削減任務,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條 禁止向丹河干流、支流、泉流、渠道、水庫的水體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條 工業洗煤水必須實行閉路循環,不得向外排放。
第十二條 煤炭、火電、化工、造紙、皮革、冶煉、建材等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提高廢水、廢物的綜合利用率,對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實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十三條 直接或間接向丹河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水污染防治設施和水環境保護工程。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運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五條 對污染嚴重又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實行停產或關閉。
第十六條 丹河植物凈化工程由晉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丹河植物凈化工程。
第十七條 丹河流域應搞好水土保持,植樹造林,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舊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應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處理廠和擁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發生突然事件造成或者經監測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措施,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污染,保證飲水安全。
第二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丹河流域水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