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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薩克斯坦1996年地下資源法

法規類型 其他法規,國際 頒布日期 1996-01-27
發文單位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文件號
關鍵詞 地下資源 哈薩克斯坦
摘要 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薩克斯坦總統命令“關于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的利用”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1993年12月10日“關于臨時授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地方行政機關首腦以額外權力”的法律第1條,特頒布此命令。第一章總則第1條基本術語和定義本命令使用的基本術語和定義意為:(1)安全地利用地下資...

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薩克斯坦總統命令

“關于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的利用”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1993年12月10日“關于臨時授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地方行政機關首腦以額外權力”的法律第1條,特頒布此命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基本術語和定義

    本命令使用的基本術語和定義意為:

    (1)安全地利用地下資源—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時保障技術的、?生態的和衛生防疫的安全;

    (2)地下資源的國家地質研究—同地下資源狀況監控、?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不同地段、部分或全部國土整體進行地質結構的研究、確定其存在礦床遠景、編制組成地下資源利用信息基礎的國家地質圖件有關的工作;

    (3)?開采—同把礦產從地下回收到地表或從歸國家所有的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中回收礦產有關的工作,包括直到礦物原料加工的全部工藝工作;

    (4)工業發現—在合同區內發現一個或若干個經濟上適合開采的礦床;

    (5)主管機關—被授與同簽訂及執行合同直接有關權力的執行機關;

    (6)合同—地下資源利用者(承包者)?同主管機關之間簽訂的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合同;

    (7)合同區—根據許可證劃出的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區域,?及根據地理坐標或其他坐標確定的區域;

    (8)許可證持有者—持有地下資源利用許可證的人;

    (9)許可證—許可證管理機關發放的、?在合同區內一定期限內有權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許可;

    (10)許可證管理機關—根據本命令許可證發放工作屬其主管的執行機關;

    (11)礦床—含有礦產自然聚集的部分地下地段;

    (12)礦物原料—回收到地表的含有礦產的部分地下資源(含礦巖石、?礦物原料等);

    (13)標準合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批準的、其中反映某些種類合同的特點或進行某些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特殊性的、用來作為編制合同示范的樣本合同;

    (14)地下資源利用者(承包者)—根據本命令得到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權力的公民或法人,國家和(或)國際組織;

    (15)地下地段—位于土壤層之下的地殼部分,如無土壤層則位于地表和水體底部之下的地殼部分,延伸到使用目前科技方法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可達到的深度;

    (16)大宗礦產—主要用來滿足當地經濟需求的、使用其自然狀態或經簡單加工和凈化即可使用的礦產(砂、粘土、礫石等);

    (17)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屬于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勘探和開采的工作,包括同勘探和開采地下水、醫用泥漿,及為排放污水而勘探地下地段有關的工作,及建設和使用同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方面的工作;

    (18)礦物原料加工—與從礦物原料中回收礦產有關的工作;

    (19)礦產—適用于物質生產的、地下所含的固態、液態或氣態的自然礦物質(包括地下水和醫用泥漿)

    (20)礦床開采肯定的實際經驗—世界各國地下資源利用者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中勘探和開采時常用來作為合理、安全、有效和必須的實際經驗;

    (21)地下資源利用權—根據本命令規定的辦法向地下資源利用者提交的合同區范圍內掌握和使用地下資源的權力;

    (22)適用的法律—如果法規直接規定,或如果合同條件未確定適用的法律,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其他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或其他國家的法律可作為適用的法律;

    (23)工作計劃—為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制定的各種工作計劃,包括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計劃、勘探和開采計劃;

    (24)勘探—同尋找礦床并對其評價有關的工作;

    (25)建設和使用同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為一般經濟用途、為埋藏放射性廢料、有害物和排放污水建設和使用地下設施;

    (26)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含有礦產的采礦、選礦尾礦,冶金及其他生產的廢料(礦渣、廢石、尾礦等);

    (27)地下地段—為提交地下資源利用而劃出的、邊界封閉的、幾何形狀的部分地下地段。

    第2條  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的任務

    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的任務是調節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進行,以保證保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利益及其自然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哈薩克斯坦的地下資源,保護地下資源利用者的利益,為所有經營形式的平等發展創造條件,鞏固地下資源利用領域的法制。

    第3條  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的原則

    同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有關關系的法律調節建立在以下原則基礎上:

    (1)保障合理地、綜合性地和安全地利用地下資源;

    (2)保障保護地下資源和周圍的自然環境;

    (3)保障使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和各區域的利益相結合;

    (4)保障礦物原料基地的再生產;

    (5)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公開性;

    (6)付費利用地下資源;

    (7)為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吸收投資創造良好條件。

    第4條  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的法律

    1.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時產生的各種關系由本命令和與本命令相符的、適用的其他標準法規予以調節。

    對于個別礦種和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有關的特殊性,由關于這些礦種和關于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法規規定。

    2.同利用和保護土地、水(除地下水和醫用泥漿)、森林、植物界和動物界及大氣有關的關系由專門的法律調節。

    3.同地下資源利用權有關的民法關系由民法法規進行調節,如果本命令的法規不調節這些關系。

    4.外國公民和法人及無國籍人員在地下資源利用方面享有的權力和承擔的義務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公民及法人相同,如果本命令及其他法規未做另外規定。

    5.本命令規定的公民及法人的權力不受政府、中央和地方執行機關和文件的限制,此類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可不予執行。

    第5條  地下資源、礦產和礦物原料的所有權

    1.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地下資源,包括礦產屬國家所有。

    2.如合同未作另外規定,礦物原料根據所有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營企業則根據經營管理權或業務管理權)屬于地下資源利用者。

    3.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歸地下資源利用者所有,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規定。

    4.從歸國家所有的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中回收的礦產的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業務管理權)由合同規定。

    5.礦物原料、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或礦產根據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業務管理權)歸其所有的地下資源利用者,有權支配礦物原料、?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或礦產,對其進行法律允許的任何公民-法律交易。

    第6條  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公開性

    所有有關人員有權在許可證管理機關中了解:

    (1)投資計劃競爭的進行條件及競爭結果決定的內容;

    (2)許可證和合同,除各方認定為保密的條款。

 

             第二章  地下資源利用領域執行機關的權限

 

    第7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權限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有權:

    (1)組織管理作為國家所有物的國家地下資源儲備;

    (2)規定地下資源利用及保護規則;

    (3)確定用于滿足國家對戰略礦種和短缺礦種需求的地下地段,?為保障國家安全,保障周圍自然環境的完好及居民的安全規定地下資源利用的限制,為后輩的利益對地下地段進行封存,以保存礦物原料儲量;

    (4)確定大宗礦產的清單;

    (5)?對在不同的采礦工業部門進行活動的地下資源利用者確定繳納專門付費和稅收的方式特點;

    (6)確定地下資源利用許可證的發放辦法及合同簽訂方法;

    (7)除大宗礦產外,實行地下資源利用權許可證的發放,?按命令規定的辦法對許可證進行修改,對許可證及合同履行條件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

    (8)制定和批準標準合同;

    (9)?實行本命令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他法律賦予的地下資源利用方面的其他權力;

    (10)除大宗礦產外,確定簽訂及履行地下資源利用合同的主管機關。

    第8條  主管機關的職能

    1.主管機關的職能包括:

    (1)以發放的許可證為基礎,就合同條件同地下資源利用者進行談判,?同地下資源利用者共同準備合同草案;

    (2)對合同文件草案組織進行評審;

    (3)簽訂合同;

    (4)保證合同按照法律規定的辦法和原則履行及解除;

    (5)將合同提交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的機關進行注冊;

    (6)向許可證管理機關提出撤回許可證或修改許可證條件的建議;

    (7)根據地下資源利用者得到的許可證,根據土地利用權,?保證向地下資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

    (8)采取保證合同履行的必要措施;

    (9)每年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許可證管理機關提交關于合同履行進程的報告。

    2.主管機關應做到:

    1.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保證維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利益;

    2.只有在國家對礦床儲量進行評審評價后,方可簽訂開采合同。

    第9條  地方執行機關的權限

    州執行機關的權限為:

    (1)根據土地法,?按許可證和合同規定的面積和土地利用權向地下資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必要時從私人所有者或土地所有者手中按照土地法規定的程序征收土地地段用于以上目的;

    (2)在法規賦予的權限范圍內,?對提交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土地地段和水體范圍的保護,對地下資源利用者對于生態安全規則的遵守情況,對于考古紀念地和歷史文化遺跡的其他物體的保護進行監督;

    (3)參加同地下資源利用者的談判,?以便在簽訂合同時解決同維護該地區居民的社會-經濟和生態利益有關的問題;

    (4)發放大宗礦產勘探許可證及為商業目的開采大宗礦產的許可證;

    (5)確定簽訂和執行為商業目的開采大宗礦產合同的主管機關。

   

                第三章  地下資源利用權

 

    第10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的種類

    1.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進行以下工作:

    (1)地下資源的國家地質研究;

    (2)勘探;

    (3)開采;

    (4)建設和使用同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

    2.地下資源利用權可提交長期的或臨時的、可轉讓的或不可轉讓的、有償的或無償的。

    3.在屬于地下資源利用者的土地地段根據私人所有權或長期土地利用權開采大宗礦產用于自身需求,以長期的和無償的地下資源利用權進行。

    其他所有的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種類都以臨時的和有償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為基礎進行。

    4.任何人不能被剝奪地下資源利用權,除非根據本命令和其他法規規定的原則。

    第11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的主體

    1.地下資源利用權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中包括外國人,及外國國家、國際組織。

    2.國內地下資源利用者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公民及哈薩克斯坦的法人。

    外國地下資源利用者為外國公民,外國法人,外國國家,國際組織。

    3.長期地下資源利用者是其地下資源的利用權具有無期性質的人員。

    臨時地下資源利用者是其地下資源利用權限于一定期限的人員。

    第12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的產生

    1.地下資源利用權通過以下方式產生:

    (1)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

    (2)轉交地下資源利用權;

    (3)按一般法定繼承辦法移交地下資源利用權。

    2.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意味著國家直接將地下資源利用權提供給個人。

    3.轉交地下資源利用權意味著其他地下資源利用者將地下資源利用權提供給個人。

    4.按一般法定繼承辦法移交地下資源利用權意味著在法人改組的情況下,法定繼承人手中產生了地下資源利用權。

    5.地下資源利用權在許可證基礎上產生。

    第13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的提交

    1.勘探、開采、建設和使用同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的提交根據許可證和合同進行。

    2.為商業目的開采大宗礦產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的提交根據州執行機關發放的許可證進行。

    3.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地下資源利用權根據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向部門所屬機關發出的行政文據進行,或根據合同進行。

    4.開采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用于滿足自身需求的地下資源利用權提交的同時,將其下埋有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的土地地段提交為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在將土地地段提交臨時土地利用時,用于自身需求的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的利用條件可由臨時土地地利用的合同規定。

    第14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

    1.地下資源利用者把根據許可證產生的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給其他法人(?除子公司外),只有經許可證管理機關允許方可進行。

    2.許可證管理機關允許將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給具體人員,在每種情況下單獨進行。在許可證或合同中不允許規定(在合同簽訂的情況下)總體允許地下資源利用者擅自或按照同主管機關的協議將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給其他人。

    3.根據同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簽訂的合同提交給地下資源利用者用于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可同該機關協商進行。

    4.開采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用于滿足自身需求的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的同時,將其下埋藏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的土地地段轉交給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在將土地地段轉交臨時土地利用時,用于滿足自身需求的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的利用條件可由臨時利用土地的合同規定。

    用于滿足自身需求的大宗礦產和地下水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不允許不轉交其下埋藏這些礦產的土地地段。

    5.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在民法交易基礎上進行,亦可根據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則,并遵守本條1、2、3點規定的規則。

    6.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的一切費用由地下資源利用者支付,如果轉交條件未做另外規定。

    7.地下資源利用者在一定程度上參加合同期間內,他和被轉交地下資源利用權的人員對合同負有共同責任。

    8.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進行方法是連同重新辦理的許可證及以其為基礎產生地下資源利用權的其他文件(本命令第12條第5點)一起轉交。

    9.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交是土地地段重新辦理手續、土地地段權力的注冊、根據法律同其交易的無條件的理由。

    第15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抵押

    1.地下資源利用權轉交抵押根據財產權抵押合同進行,遵守本命令第14條的規則。

    2.地下資源利用權抵押所得貸款只能用于許可證規定的地下資源利用目的。

    第16條  地下資源利用權按一般法定繼承辦法的移交

    在法人改組的情況下,屬于他的地下資源利用權根據民法法規轉交給法定繼承人,遵守本命令第39條第3點的要求。

    第17條  同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有關的地下資源利用權實行的特殊性

    1.在屬于國家所有、不確定歸具體國營企業所有的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中進行的開采,以許可證和合同為基礎按一般原則進行。

    2.根據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業務管理權)在屬于地下資源利用者的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中進行的開采,不屬于地下資源利用工作。許可證發放給地下資源利用者或堆積物的買主、租賃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其轉交屬于本人的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人員,不須遵守本命令的規則,按許可證發放法規定的一般方式進行(發放礦物原料加工許可證)。在這種情況下,不簽訂開采合同。

    第18條  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地下資源利用權實行的特殊性

    1.地下資源的國家地質研究由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組織,并由其部門下屬單位或根據合同吸收的公民、法人實施。

    2.地下資源的國家地質研究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預算撥款進行。

    第19條  建設和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實行的特殊性

    1.建設和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使用本命令中與開采有關的規則,如果法律未做另外規定。

    2.發放建設和(或)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許可證。

    第20條  礦物原料的加工

    1.礦物原料的加工不屬于地下資源利用工作。

    2.礦物原料加工許可證的發放不須遵守本命令的規則,按許可證發放法規定的一般方式進行。

 

              第四章  勘探和開采許可證的發放

 

    第21條  許可證發放方式

    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通常根據投資計劃競爭結果提交。允許在談判基礎上提交許可證。

    第22條  許可證的用途

    1.無相應的許可證,任何人無權進行勘探和開采,除了本命令第13條第3、4點規定的情況。


    2.合同應符合許可證條件。同許可證矛盾的合同條款無效。

    3.合同簽訂之前,許可證的內容只有經許可證管理機關和許可證持有者相互同意才能更改。

    合同簽訂后,許可證的內容只有經許可證管理機關和合同各方同意才能更改。

    許可證更改,合同也必須做相應的改動。

    4.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發放的同時,提交地質和(或)礦山用地,作為許可證的附屬。如果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必須利用土地地段,許可證是提交土地地段的無條件的理由。

    第23條  許可證管理機關

    1.除開采大宗礦產的許可證,勘探和開采許可證的發放,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進行。

    2.為商業目的開采大宗礦產的許可證的發放由州執行機關進行。

    第24條  許可證的種類

    1.許可證分為勘探許可證、開采許可證、建設和(或)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許可證。允許發放混合許可證—勘探和開采許可證。

    第25條  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獲得權投資計劃競爭的進行條件

    1.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獲得權投資計劃的競爭,可以公開進行或非公開進行。

    公開競爭的進行條件應予公布,非公開競爭的進行條件應在競爭開始前不晚于90天內通知所有的潛在參加者。

    愿意參加競爭的所有人員都有權得到同競爭進行辦法有關的信息。

    2.進行競爭的通知應包括以下內容:

    (1)競爭進行的時間和地點,及申請遞交期限;

    (2)競爭的主要條件;

    (3)指明準備提交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地下地段所在位置并描述地下地段。

    通知中還應寫明向預算繳納付費的初始數量(租賃費、權利金、紅利等),地質信息包的費用,許可證管理機關規定的競爭參加權付費的數額。

    第26條  投資計劃競爭參加權的申請

    參加競爭的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者的姓名、地址、國籍(對于法人)、國民身份(對于自然人);

    (2)關于領導人或法人掌管人,和將代表申請者獲取許可證的人員的資料。

    (3)關于申請人技術、管理、組織和財政能力狀況的資料。

    第27條  申請審查的辦法和期限

    1.在申請者繳納由許可證管理機關規定數額的參加競爭的付費后,申請接受審查。接受參加競爭的申請從遞交之日起1個月期限內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的評審在競爭過程中進行。

    2.接受參加競爭的申請后,向申請人有償提交地下資源利用地區地段的地質信息包。地質信息包應包括申請人實行工作計劃必須的地質、采礦技術、工藝及其他信息量,進行勘探和(或)開采的技術經濟指標。

    第28條  獲取許可證的申請(競爭申請)

    1.申請人在競爭條件規定的期限內編制獲取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權力的競爭申請。申請人制定的技術經濟指標是否符合競爭條件,由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價,以會議記錄的形式確定。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從申請者之中確定得到評審委員會肯定結論的競爭獲勝者由許可證管理機關進行。

    2.獲取勘探許可證權力的競爭申請應包括:

    (1)關于申請者以前所進行工作的信息,包括近5年申請者參與進行工作的項目的國家項目單,銀行關于申請者財務能力的證明;

    (2)申請者關于進行勘探條件的意圖,包括工作計劃和工作進行的費用;

    (3)申請者在自然環境保護方面的意圖,包括合同區的土地復墾和恢復;

    (4)勘探費撥款來源(自有資金或借款);

    (5)實行投資計劃所需的期限。

    3.此外,獲取開采許可證權力的競爭申請還應包括:

    (1)如申請者具備勘探許可證,勘探許可證的資料及許可證利用的結果;

    (2)礦床開發計劃,其中包括申請者打算開采的礦產的數量;

    (3)開始開采的預計日期及達到開采的經濟可能的和技術可能水平的預計日期;

    (4)同開采有關的費用,和礦產銷售收入的預測計算;

    (5)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預期的貨幣收入,?對合同區生產設施和社會設施發展的投資。

    4.獲取勘探和開采混合許可證權力的競爭申請應包括獲取勘探權和開采權許可證權力競爭申請的必要條件。

    第29條  參加投資計劃競爭權被拒絕

    參加投資計劃競爭權的被拒絕在以下情況下可發生:

    (1)遞交參加競爭的申請違反本命令第26?條的要求或競爭申請的遞交違反本命令第28條的要求。

    (2)申請提交不真實的資料;

    (3)申請中缺少參加競爭的申請和(或)?競爭申請中指明的申請者具備或將具備勘探和(或)開采必須的技術、組織、管理和財務能力的文件證明。

    第30條  競爭結果的總結

    1.根據以下主要標準的總和決定競爭的獲勝者:

    (1)勘探開始的日期和勘探進行的強度;

    (2)開采開始日期和開采的經濟和技術可能達到的水平,及礦產最大回收參數;

    (3)計劃向預算的初始付費數額及而后的付費數額;

    (4)投資數額,計劃撥款的期限和條件,?向合同區生產設施和社會設施發展的投資。

    (5)遵守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及安全進行工作的要求。

    第31條  發放許可證談判的進行條件

    1.發放許可證的談判由許可證管理機關同遞交(已遞交)參加談判申請的人員進行。

    2.參加談判的申請應符合本命令第26條的要求。

    3.在談判過程中,許可證管理機關向申請者介紹提交利用地下資源的地下地段的提交條件。參加同許可證管理機關談判的人員必須遞交符合本命令第28條要求的獲取許可證的申請。

    4.獲取以談判為基礎發放的許可證的申請,從申請遞交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審查,申請審查期可由許可證管理機關延長至6個月,并將其書面通知申請者。

    5.以談判為基礎發放許可證必須對申請進行研究和評價。

    第32條  勘探許可證的內容

    勘探許可證應包括:

    (1)關于許可證持有者的資料;

    (2)確定合同區的邊界;

    (3)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和工作開始日期;

    (4)合同簽訂的種類和日期;

    (5)最低工作計劃;

    (6)合同區返還的條件和辦法;

    (7)地下資源利用者完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關于保護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安全進行工作的要求的義務;

    (8)許可證期限延長條件。

    第33條  開采許可證和混合許可證的內容

    1.開采許可證應包括:

    (1)關于許可證持有者的資料;

    (2)確定合同區的邊界;

    (3)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和工作開始日期;

    (4)合同簽訂的種類和日期;

    (5)工作計劃;

    (6)?許可證持有者向合同區生產設施和社會設施計劃與發展的投資數額的初步條件;

    (7)遵守法律關于保護地下資源、自然環境、安全進行工作的要求的條件;

    (8)許可證期限延長條件;

    (9)訓練及使用當地干部的條件。

    2.混合許可證應包括勘探許可證的所有條件,通常也應包括開采許可證的所有條件。

    第34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1.勘探許可證發放期限為6年以內。?許可證持有者在完成工作計劃并執行許可證和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勘探許可證的有效期可延長兩次,每期時間為兩年以內。

    2.在發現礦產的情況下,許可證持有者有權將許可證延長評價工業發現必要的期限。本條第4點的規則在這種情況下不予運用。

    3.在有工業發現的情況下,在完成勘探許可證規定要求的條件下,勘探許可證的持有者有特權獲取開采許可證

    當勘探許可證持有者已遞交獲取開采許可證的申請,勘探許可證的有效期延長期為獲取開采許可證的申請審查期。

    4.開采許可證發放期限為25年以內。

    5.混合許可證發放期限包括勘探期和開采期,考慮到可能延長的期限。

    6.如果許可證持有者在許可證有效期限結束之前不晚于12個月之內要求延長許可證期限,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的期限可以延長。

    7.許可證有效期延長的申請應從其向許可證管理機關遞交之日起不晚于3?個月內審查。

   ? 在許可證有效期延長的情況下,許可證持有者應繳納發放許可證規定的費用(許可證費)。許可證管理機關撤回的許可證不能延期。?撤回的許可證的持有者的礦產勘探和(或)開采許可證的延期只能根據新許可證的發放條件,按照本命令規定的辦法辦理。

    8.許可證有效期從其在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的機關注冊之日算起。許可證的注冊在10天期限內進行。

    第35條  許可證有效的地區范圍(合同區)

    1.在合同區內,只有一個地下地段或若干個相鄰的或分隔的地下地段。劃為合同區的地下地段可以限制到一定深度。

    如在進行礦產勘探和(或)開采時發現礦床的地理邊界位于許可證中指明的合同區范圍之外,那么合同區擴大問題應通過修改許可證或(不需進行競爭)發放另外的許可證的方式予以解決。另外的許可證的有效期應根據本命令第34條確定。

    2.合同區返還條件在合同中確定。這時,在勘探許可證有效期內(?在其延期之前),應返還不少于50%的合同區,除了有工業發現的地區。

    第36條  許可證持有者的權力和義務

    許可證持有者擁有許可證中規定的并因許可證導致的一切權力,并承擔所有義務。

    第37條  許可證權力和義務的轉讓

    許可證的權力和義務可以按照本命令第14條規定的辦法轉讓給其他人。

    第38條  許可證效力的暫停

    1.當許可證持有者有以下行為時,許可證管理機關有權暫停許可證效力達6?個月:

    (1)進行許可證未規定的活動,或違反許可證條件;

    (2)在許可證范圍內進行活動,但未按照合同規定的計劃;

    (3)在進行活動過程中系統地、粗暴地違反地下資源保護和自然環境保護、?安全進行生產方面的法律;

    2.在許可證效力暫停的情況下,許可證管理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許可證持有者暫停原因,并規定消除原因的合理期限。

    3.在引起許可證效力暫停的原因消除后,許可證效力恢復,并將此書面通知許可證持有者。

    4.許可證效力暫停導致根據該許可證簽訂的合同暫停。

    5.許可證效力暫停不導致許可證總期限的改變。

    6.關于許可證效力的暫停通知主管機關。

    第39條  許可證效力的停止

    1.以下情況許可證效力停止:

    (1)許可證中指明的有效期已滿;

    (2)許可證管理機關撤回許可證;

    (3)由于地下資源利用者未完成由許可證導致的合同條件,因而合同解除,?或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

    (4)在法人取消的情況下;

    2.如果獲取許可證的法人參加者的一定成份作為許可證發放的條件,未經許可證管理機關的同意改變法人參加者的成份可成為許可證效力停止的理由。

    如不存在此種條件,法人參加者成份的改變是按照公民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及以其名義發放許可證的法人改變,不導致許可證效力的停止。

    3.以其名義發放許可證的法人進行其他種類的改組時,在以其名義發放許可證的法人保留的情況下,或許可證導致的財產權和義務按照傳動資產負債表根據一般法定繼承的辦法轉交給改組的法人,許可證效力不停止。

    4.在本條第2點、第?3點規定的情況下,及得到許可證管理機關同意的情況下(本條第2點),許可證需重新辦理,許可證初始發放日期不變,不賦予許可證持有者額外的義務。

    第40條  許可證的撤回

    1.當以下情況,許可證管理機關有權撤回發放的許可證;

    (1)當許可證持有者拒絕消除導致通過暫停許可證效力決定的原因,?或未在足夠消除這些原因的期限內將其消除;

    (2)違反許可證關于合同簽訂期限的條件,?除非此種情況的發生不是由于地下資源利用者的過錯,或者由于正當理由;

    (3)地下資源利用者未采取本命令70條規定的措施。

    2.許可證的撤回導致合同的解除(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提前解除或未簽訂造成的虧損,從許可證持有者手中追償。

    第41條  許可證認定無效

    1.當以下情況,許可證認定無效:

    (1)當按司法程序查明這樣的事實,即向許可證管理機關提交明顯有誤的信息,影響了許可證管理機關做出向該人員提交許可證的決定;

    (2)當按司法程序查明這樣的事實,?即參加進行投資計劃競爭的責任人員之間串通,或在通過談判提交許可證時與獲勝的欲得到許可證者串通,以便向獲勝者提供不合法的較之其他競爭者有利的條件、放寬條件、降低向預算的付費數額。

    2.確認存在本條第1點所述事實的法庭的決定或判決產生法律效力,?是認定許可證無效的理由。許可證從其發放之時起被認定無效。

 

               第五章    勘探和開采合同

 

    第42條  合同的種類

    1.進行勘探和開采工作使用以下種類的合同:

    (1)產品分成合同;

    (2)租讓合同;

    (3)提供勞務合同(服務合同);

    (4)共同活動合同(形成法人或不形成法人);

    (5)其他種類的合同。

    2.根據地下資源利用具體工作的條件和其他情況,允許有組合式合同及其他種類的合同。

    第43條  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條件

    1.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條件由各方根據適用的法律和許可證,結合考慮標準合同的條款協商確定。

    2.與許可證矛盾的合同條件無效。

    第44條  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1.合同在簽訂前須按一定程序同管理自然環境保護、醫療保健、地下資源保護及礦山監察問題的專門執行機關協商。協商期限從有關機構取得合同文件之日起不應超過15天。

    2.合同在簽訂前須經過經濟、生態和法律評審。評審進行期限從合同文件提交評審之日起不應超過30天。

    3.合同在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的機關進行注冊,從其注冊之日起生效,如果合同未規定其他更晚的生效期限。

    4.合同簽訂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

    第45條  合同認定無效

    1.當以下情況,合同認定無效:

    (1)在許可證認定無效的情況下;

    (2)在簽訂合同預先未獲取許可證的情況下;

    (3)由于法規規定的其他理由。

    2.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合同的一方不是主管機關,則合同無效。

    第46條  合同條件的改變和效力的停止

    1.如果所做的改變與許可證要求不矛盾,只有具備雙方書面同意意見,合同條件可以改變。

    2.雙方可以停止合同效力,只有按照法規和(或)合同規定的理由和辦法。許可證的撤回導致合同的停止。

    3.關于合同停止效力的通知送交之時前,雙方不解除履行未履行完畢的現行義務的責任。

   

                第六章    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

 

    第47條  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的任務

    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包括一系列法律、組織、經濟、工藝及其他措施,其目的是:

    (1)保護居民的生命和健康;

    (2)合理地、綜合性地利用礦產;

    (3)保持自然景觀,被破壞的土地及其他地貌構造恢復耕作;

    (4)保護地下較上部分的動力狀態特性,以防止地震、滑坡、水淹及土壤沉陷。

    第48條  一般生態要求

    1.在地下資源利用的所有階段,包括預測、規劃、設計階段,首先應遵守自然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生態要求。

    2.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時,地下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是:

    (1)靠運用專門的礦床開發辦法保持地表;

    (2)防止人類作用造成的土地荒漠化;

    (3)在地下資源利用工作開始之前,?按照自然保護機關同意的合理規劃超前建設公路,采用連續方法建井,使用內部廢石堆放工藝,利用礦物原料開采和加工的廢料,使土壤破壞和被征用的土地面積縮小;

    (4)防止土壤、剝離巖石堆、生產廢料堆的風蝕,酸化及自燃。

    (5)將吸收層和淡水層隔開,以不使淡水層污染;

    (6)防止地下水耗竭和污染;

    (7)在制備沖洗液時使用無毒的試劑;

    (8)鉆井液凈化并再次使用;

    (9)用生態安全的辦法清除鉆井液和可燃-潤滑物質在自然環境中的存留;

    (10)油田保持層壓系統中的油田水流凈化和再次使用。

    第49條  地下資源保護方面的要求

    1.地下資源保護方面的要求是:

    (1)保障地下資源超前地質研究的全面性,以便可靠評價提交利用地下資源的(包括同開采無關目的的)礦床和地下地段礦產儲量的數量和結構;

    (2)在地下資源利用的所有階段保證合理地、綜合性地利用地下資源;

    (3)保證礦產回收完全;

    (4)可靠地統計主要礦產、?同主要礦產共同產出的礦產及伴生組份的回收儲量和留在地下的儲量,礦物原料加工產品及礦床開發過程中的生產廢料;

    (5)根據自然環境保護法的要求使用地下資源,以便能夠在勘探、開采、?建設和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時防止地下資源不受危險的人類作用現象的侵害;

    (6)保護地下資源免受降低資源質量并使礦床開發和開采條件惡化的水災、?火災及其他災害性因素的侵害;

    (7)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特別是在地下保存石油、?天然氣及其他物質和材料,埋藏有害物和廢料、排放污水時,防止地下資源的污染;

    (8)遵守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暫停、停止、封存和取消礦床開發目標的規定辦法;

    (9)在堆放和放置工業廢料和生活廢料時,遵守生態要求,?以防止這些廢料聚集在集水區和地下水產出地區;

    2.地下資源利用目標的地質研究、水文地質研究、生態地質研究、工程地質研究和工藝研究的全面性和可靠性構成地下資源保護的基礎。

    第50條  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生態基礎

    1.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必要的生態基礎是對于進行這些工作國家生態評審的肯定結論,及在此基礎上由主管自然環境保護問題的執行機關發放的自然資源利用的許可證,作為必要條件,在合同中包括有關的生態要求。

    2.地下資源利用者必須將所有設計前文件和設計文件提交國家生態評審,文件應包括對于計劃進行的活動對自然環境所造成影響的評價,和專門的一章“自然環境的保護”,并附有在勘探和開采期內及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停止或礦床開采停止時的措施。

    第51條  地下資源保護的國家監督

    1.地下資源保護國家監督的任務是保障對于執行機關和地下資源利用者是否遵守地下資源法和規定的地下資源利用辦法進行監督。

    2.地下資源保護國家監督的權力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52條  具有特別生態、科研、文化或其他價值的地下地段的保護

    1.具有特別的科研、文化或其他價值的稀有的地質露頭和礦物生成物、古生物和考古目標及其他地下地段被宣布為特別保護的自然區。

    2.在發現對于科研或文化具有意義的稀有的地質和礦物生成物,隕石、火山口、古生物、考古及其他目標的情況下,地下資源利用者必須暫停有關地段的工作,將此通知主管機關。

    3.將地下地段列為特別保護的自然區按照自然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辦法進行。

    第53條  礦產產出地區的建筑條件

    1.居民點、工業綜合體及其他經營項目的設計和建筑,只有在得到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關于即將建筑的地段之下無礦產或礦產意義不大的結論后,方可允許進行。

    2.礦產產出地區的建筑,及在礦產產出地區安放地下設施,只有在得到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和被授權進行礦山監察的機關允許后,在保證能夠回收礦產,或證明建筑的經濟合理性的情況下方可進行。

    3.在礦產產出區停止隨意建筑時,不補償產生的費用、合同區土地復墾和拆除所建目標的費用。

 

                第七章  居民及人員的安全

 

    第54條  保障對居民及人員安全的地下資源利用條件

    1.地下資源利用者應保障完成法律規定的安全進行工作的規則和標準,并采取防止和消除事故、不幸事件和職業病的措施。

    2.如果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對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險,禁止進行這些工作。

    3.國家對于在利用地下資源過程中是否遵守技術安全和工業衛生的標準和規則的監督,由專門被被授權的執行機關進行。

    4.保障安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主要要求是:

    (1)允許具備專業培訓和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參加工作,而礦山工作的領導者,允許具備有關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擔任;

    (2)保障從事采礦和鉆探工作的人員有專用服裝,單人的和集體的防護手段;

    (3)運用符合安全要求和衛生標準的機器、設備和材料;

    (4)爆破物及爆破設備的登記、適當的保存和消耗,及正確的、安全的使用;

    (5)?進行對于保障工作的工藝流程和危險情況預測必須的和足夠的一整套地質觀測、礦山測量及其他的觀測,及時確定危險地帶并標在采礦工程圖上;

    (6)對礦井的空氣狀況、空氣中氧、?有害氣體和有爆炸危險的氣體及粉塵的含量進行系統監測;

    (7)用修正安全進行工作地帶邊界的資料及時增補技術文件和消除事故的計劃。

    (8)觀測固體礦產礦床開采設計系統,?油氣田和地下水礦床開采和安裝設備的設計和工藝流程;

    5.在對工作人員的生命和健康出現直接威脅時,地下資源利用者的責任人員必須立即暫停工作,保證把人員輸送到安全地點。

    6.在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影響地帶對居民的生命和健康出現直接威脅時,有關單位的領導必須立即將此通知當地執行機關。

    7.急救部門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條例為地下資源利用者服務。

 

                  第八章  國家地下資源儲備

 

    第55條  國家地下資源儲備狀況的登記

    1.國家地下資源儲備包括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地下資源。

    2.為保證合理利用國家地下資源儲備,應進行:

    (1)地下資源的國家監測;

    (2)地下資源的國家評審;

    (3)地質信息的國家保存(本命令第69條);

    (4)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的管理;

    (5)以下內容國家登記簿的管理;

          ①礦產礦床和礦化登記簿;

          ②有害物、放射性廢料的埋藏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登記簿;

          ③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登記簿。

    3.以原始統記材料為基礎的關于地下資源狀況的地質報告,由地下資源利用者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批準的專門格式提交。

    第56條  地下資源的國家監測

    1.地下資源的國家監測是對于地下資源狀況的觀測系統,以保證合理利用國家地下資源儲備,及時發現地下資源的變化,評價、警告并消除不良作用的后果。

    2.地下資源的國家監測工作由國家預算撥款。

    3.地下資源國家監測的實行機構、實行內容和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第57條  地下資源的國家評審

    1.為了創造合理地、綜合性地利用地下資源的條件,確定地下資源利用的付費,確定提交利用地下資源的地下地段的邊界,礦產儲量和探明的礦床應接受國家評審。

    2.只有在儲量進行國家評審后,地下資源利用權才允許提交。關于探明儲量開采贏利性的國家評審的結論是儲量提交國家登記的基礎。

    3.當根據所提交評審的地質材料可以對礦產儲量的數量、質量、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經濟的意義、對于開采的礦山技術條件、水文地質條件、生態及其他條件可做出客觀評價的情況下,國家評審可以在礦床地質研究的任何階段進行。

    4.關于適于建設和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地下地段的地質信息也應進行國家評審,只有在對地質信息進行國家評審后,才允許將此種地下地段提交利用地下資源。

    5.地下資源的國家評審由專門被授權的執行機關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法律規定的辦法進行。

    第58條  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

    1.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由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進行管理,以便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礦物原料基地的狀況進行登記。

    2.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應包括關于工業發現的每種礦產的數量、質量、研究程度,關于礦產配置、工業開發程度、開采、損失、及礦產探明儲量的工業保證程度的資料。

    3.礦產儲量納入國家平衡表及其從平衡表的注銷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條59條  國家礦床和礦化登記簿

    1.國家礦床和礦化登記簿由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進行管理,以保障制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和區域的地下資源地質研究計劃,制定綜合性利用礦床的計劃,并解決其他經濟任務。

    2.國家礦床和礦化登記簿包括每個礦床的資料,描述主要礦產、同其共生的礦產及其中所含組份的數量和質量,描述礦山技術、水文地質、生態地質及礦床開采的其他條件和礦床地質經濟評價的資料,及發現的礦化的資料。

    3.國家礦床和礦化登記簿的管理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第60條  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廢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國家登記簿

    1.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廢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國家登記簿由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進行管理,以便保障保護地下資源、自然環境及居民的安全。

    2.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廢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國家登記簿包括描述埋藏物和所排污水的類型和種類,說明其數量及質量指標,埋藏和排放的礦山技術條件、專門的工程地質條件、水文地質條件及生態條件。

    3.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廢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國家登記簿的管理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第61條  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國家登記簿

    1.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國家登記簿由被授權利用和保護地下資源的機關進行管理,以便合理利用地下資源,保護自然環境。

    2.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國家登記簿包括關于堆放物的資料,描述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類型和種類,說明數量和質量指標,埋藏的礦山技術和生態條件。

    3.人類作用形成的含礦堆積物的國家登記簿的管理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第九章  權力條件

 

    第62條  地下資源利用者的權力

    地下資源利用者有權:

    (1)在向其提交的合同區邊界內,?按照許可證及合同規定的條件獨立完成地下資源利用的任何合法行為;

    (2)自行決定利用自己活動的成果,包括礦物原料,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規定;

    (3)在合同區內,?必要情況下在按照規定辦法劃給地下資源利用者的其他土地地段建設進行工作必要的生產性和社會性物體,在合同區內或合同區外根據協議利用共同使用的物體及公共設施;

    (4)按優先順序進行將合同有效期延長至超過按照本命令第43?條規定的期限的談判;

    (5)吸收分包人進行某些種類的同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有關的工作;

    (6)在遵守本命令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權力轉交給其他人;

    (7)按照本命令或合同確定的條件停止自己的活動;

    (8)運用本命令、其他法律、許可證和(或)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63條  地下資源利用者的義務

    1.地下資源利用者必須做到:

    (1)?選擇以國際采用的標準為基礎的最有效的方法和工藝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

    (2)將合同區只用于進行許可證和合同規定的目的;

    (3)開始進行勘探或開采從獲得許可證之日起不得晚于兩年,?如果許可證未做另外規定;

    (4)在嚴格符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情況下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

    (5)遵守按照規定辦法協商的、?保證人員和居民安全的工藝流程和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計劃;

    (6)不妨礙其他人在合同區內自由行動,使用公用物體和公共設施,?或進行任何種類的工作,包括勘探和開采其他自然資源,如果同特別安全條件無關,且此種工作不妨礙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進行;

    (7)優先選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生產的設備、材料和制成品,?如果他們在生態和技術質量、價格、工作參數及供貨條件方面具有競爭能力;

    (8)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中優先選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服務單位,?包括空中、鐵路、水路及其他種類的運輸方式,如果這些單位的服務在價格、效益及質量方面具有競爭能力;

    (9)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中優先選用哈薩克斯坦的干部;

    (10)向主管機關提交工作計劃,及計劃實行過程的全面信息;

    (11)當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監察機關執行公務時,無障礙地向其提交必要文件、信息并使其到達工作地點,及時地改正他們發現的違反規定的做法;

    (12)向被授權保護和利用地下資源的機關提交在合同區進行活動的結果的地質報告;

    (13)及時繳納稅款和其他必須繳納的付費;

    (14)如有必要,只有在經各方總體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工作內容的信息轉交給第三者,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規定;

    (15)保存具有文化-歷史意義的物體;

    (16)根據法律將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破壞的土地地段及其他自然物體恢復到適于進一步使用的程度;

    2.許可證和合同可預先規定同法律不矛盾的地下資源利用者的其他義務。

    第64條  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進行條件

    1.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進行條件,包括必須完成的工作計劃,根據許可證和法律在合同中確定。

    2.由于進行勘探發現一個或幾個礦床時,地下資源利用者必須將此通知主管機關,對礦床進行評價并作出礦床是否構成工業發現的結論。關于發現的通知期限、評價、通過關于存在工業發現的決定的討論程序,由合同規定。

    3.在有工業意義發現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條件,補償地下資源利用者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如果勘探結果未找到具有工業意義的發現,地下資源利用者無權要求補償投入的資金。

    第65條  礦床的共同開采

    1.礦床的共同開采意味著在同一礦床的不同部分協調地下資源利用者之間的開采工作。

    2.地下資源利用者之間可簽訂共同開采礦床的書面協議。該協議須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66條  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停止或暫停進行

    1.在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停止或暫停進行時,地下資源利用者的所有生產對象都應進入保障居民生命安全及健康、保護自然環境的狀態。在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暫停進行時,地下資源利用者應對礦床進行封存,意味著在工作暫停的整個期間內保持礦床的完好。

    2.在開采、建設和使用與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停止或暫停時,工作結束時的地質文件和其他文件按照本命令第69條規定的辦法交付保存。

    3.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停止或暫停,在遵守本命令第46條的第2點和第3點規定的條款情況下進行。

    第67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購買礦產的權力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具有從外國或本國非國有的地下資源利用者的份額中按照不高于國際市場的價格購買礦產的優先權。所購礦產的最大數量、價格的確定方法及付費的種類在合同中商定。

    2.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有地下資源利用者手中購買礦產的條件由哈薩克斯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按照法律規定。

    第68條  礦產的征收

    1.當戰爭、自然災害或非常狀況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有權征收部分或全部屬于地下資源利用者的礦產。可以征收國家在整個非常狀況期間需求的必要數量。從每個地下資源利用者手中征收礦產,不論其所有制形式及國籍。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保證以實物或按其價值付款的形式補償所征收的礦產,對于外國地下資源利用者,使用自由兌換的貨幣,對于國內地下資源利用者,使用本國貨幣,按照征收之日的國際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第69條  地下資源信息的所有權

    1.地質報告、地質圖件及其他材料中包括的關于其中包含礦產的地下地段的地質構造、礦床的地質參數、儲量數量、開采條件、及地下地段任何特點的信息,如果是用國家預算撥款獲得,則屬于國家所有,如果是用地下資源利用者的自有資金獲得,則屬于地下資源利用者所有。

    2.地下資源的地質信息和其他信息,不論其撥款來源,必須按規定的標準無償地向被授權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機關交付保存,使之系統化并匯總。

    3.屬于國家所有的關于地下資源的地質信息用于學術、科研、商業或其他目的的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

    4.靠地下資源利用者的資金得到的、按照本條第2?點交付被授權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機關保存的關于地下資源的地質信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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