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薩克斯坦地下資源法2005年修改
就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和
石油作業問題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一些法規的修改和補充
2005年10月14日第79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第1條.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法律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一. 對1995年6月28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石油法”進行修改:
1)第1條:
第1)點成為1-1)點;
第1)點補充以下內容:
“1)參與人員—地下資源利用子企業和擁有股份或單位固定資本參加份額的在哈進行石油作業的承包單位;”
第36)點如下表述:
“36)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被授權機關—在地下資源地質研究、合理和綜合利用方面實行調節的國家機關;”
2)第5條第12)點補充以下內容:
“12)規定發放許可或拒絕轉交進行石油作業合同承包權利和承包責任的辦法。”
3)第6條第1點的第11)點補充以下內容:
“11)制定并批準油氣部門的標準技術文件。”
4)第6-1、6-2條補充以下內容:
“第6-1條.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的職權”;
研究和利用地下資源方面被授權機關的職權包括:
1)準備并發放地質和礦業用地;
2)協商實行勘探和開采的工作計劃;
3)協商承包者提出的年度工作計劃的修改;
4)協商年度工作計劃。
第6-2條.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權限
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權限包括:
1)實行地下資源保護方面的國家監督;
2)協商在進行石油作業、建設和使用輸油管道(輸氣管道)時防止事故及其他危險情況的措施計劃;
3)對取消和封存地下資源利用目標進行國家監督;
5)第26-1條第5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6)第30-1條:
第4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5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6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7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7)第30-2條第2點:
“批準”改為“協商”;
“環境保護被授權機關改為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8)第30-3條“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9)第30-5條:
第2-1點補充以下內容:
“2-1.本條第1和第2不適用于2004年12月1日狀況按照地下資源利用合同進行石油作業的承包人,在伴生氣(或)天然氣利用計劃實行期限結束之前,如果他們:
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被國家機關批準(同意);
在2006年7月1日前在主管機關和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中制定或商定;
這里伴生氣(或)天然氣火炬燃燒需得到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被授權機關的允許,和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同意,或者當發生事故及在威脅居民健康和周圍環境情況下。”
第3點中“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環境保護方面的中央執行機關”相應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4點如下表述:
“伴生氣(或)天然氣火炬燃燒在未得到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被授權機關允許,并未經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同意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第3點,承包人必須在10天內將火炬燃燒情況書面通知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和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通知中應包括伴生氣(或)天然氣火炬燃燒的原因,及所燃燒氣體的數量”;
10)第30-7條第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11)第31條第4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及在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12)第36-2條:
第3點中“具備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相應結論”改為“具備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國家生態鑒定的肯定結論”;
第4點“在具備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發放的描述此種增壓的關于設計的相應結論情況下”改為“在具備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發放的描述此種增壓的關于設計的國家生態鑒定的肯定結論情況下”;
13)第36-3條第2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環境保護方面的中央執行機關批準的”改為“同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協商的”;
14)第41條第1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15)第53條第1點標題如下表述:
“第53條。按照合同、股份份額轉讓權利和義務
1.承包者向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轉讓自己按照合同所有或部分權利和義務,及參加按照石油作業合同為承包者的法人股份份額,只有在得到主管機關的書面許可方可進行。主管機關有權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辦法拒絕發放轉交合同權力和義務的許可,及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文不允許轉讓承包人在法定資本中的參加股份份額。
在同參與人員的交易關系中也必須遵守該項條件。”
第二. 對1996年1月27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的法律”的修改
(1)第1條:
第2)點如下表述:
“2)岸線—按最大突出部(全部水)形成的水體岸線”;
12-1)、19-1)、19-2)點補充以下內容:
“12-1)歷史費用—合同區內過去國家用于地質研究、礦床普查勘探的總費用”;
“19-1)合同范圍內的權力集中—在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訂的合同中財團參加者之一的份額的數量使得該參加者可根據合同獨立做出地下資源利用的決定;”
“19-2)地下資源利用方面進行作業的權力集中—在哈境內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合同中一個國家擁有一個或一組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經濟利益能夠造成或正在造成威脅的份額,或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地下資源利用單位的法定資本中擁有這樣的份額;”
第29)、35)、49)點如下表述:
29)地下資源保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規定的、目的是在地下資源利用作業時防止地下資源污染、減少地下資源利用作業對周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措施系統;”
35)普查評價工作—為了確定所發現目標總資源量、評價其工業意義及納入開發合理性的技術-經濟論證的地勘工作的一個階段;”
49)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被授權機關—在地下資源地質研究、合理和綜合利用方面實行國家調節的國家機關;”
49-1點補充以下內容:
“49-1)環境保護方面的被授權機關—實施環境保護領域國家政策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中央執行機關,及其地方機關;”
(2)第7條:
第7)點在“地下資源”一詞之后,增加“含大宗礦產的地下資源地段除外;”
第14)和15)點補充以下內容:
“14)確定對在礦產產出地區進行建設發放許可的辦法;
15)確定地下埋藏有害廢料、放射性廢料、及傾倒污水辦法。”
(3)第8條第1點:
第3)點補充“,進行地下資源國家研究工作設計預算書的鑒定除外”;
第5)點“遵守完成”改為“地下資源利用者完成”;
第9)點在“競爭參加者”之后補充“哈薩克斯坦含量”;
第10)和第11)點補充以下內容:
“10)確定油氣原料開采礦床開發設計的制定和批準辦法;
11)制定和批準地下資源利用方面的準標法規,標準技術文件。”
(4)第8-1條如下表述:
“第8-1條。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的權限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被授權機關:
1)實行地下資源地質研究和綜合利用方面的國家政策;
2)批準采礦工作開展計劃(設計);
3)批準礦產開采礦床開發設計,油氣原料除外;
4)提交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地下資源利用權,及建設和(或)使用同勘探和(或)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利用權;
5)組織并進行國家礦產儲量鑒定,提交利用的地下資源地段的地質和經濟信息的鑒定,進行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工作的設計預算書鑒定和監控,批準礦產儲量;
6)組織編制和管理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國家礦床、礦化及危險地質作用的籍冊;
7)確定歷史費用的數額,決定獲取地下資源地質信息的費用和條件;
8)組織并保障國家和地區的地下資源地質信息資料局運行;
9)對于執行機關和地下資源利用者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規定的地下資源(特別是涉及大宗礦產)利用辦法的情況實行監督;
10)對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實行監控;
11)對地下資源的合理和綜合利用實行監控;
12)協商年度工作計劃;
13)制定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標準技術文件。”
(5)第8-2和第8-3條補充以下內容:
“第8-2條,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權限
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有權:
1)對于地下資源的保護實行國家監督;
2)管理地下埋藏有害物、放射廢料及傾倒污水的國家籍冊;
3)同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被授權機關共同確定由于違反地下資源保護要求所造成損失的規模;
4)對在合同區或其界外指定用于埋藏放射廢料、有害物和污水的地區建設和(或)使用同勘探和(或)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協商發放許可事宜。
第8-3條.地下資源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的權限
1.貿易和工業政策國家調節領域被授權機關有權:
1)建立并管理符合國家和國際標準的,在競爭基礎上得到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生產者和商品、國內工作和勞務的國家注冊;
2)對各州執行機關就生產符合國家和國際標準的商品、工作和勞務方面登記的各單位的數據建立登記的工作進行方法指導;
3)同主管機關協商制定并批準地下資源利用合同中商品、工作和勞務的哈薩克斯坦含量計算方法;
4)參加對地下資源利用者合同義務執行情況進行的監督,特別是關于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方面哈薩克斯坦含量合同義務的執行情況;
5)同主管機關協商批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開展的高技術生產購買清單。
2. 協調實行國家居民就業政策的主管機關有權:
1)制定并同主管機關協商批準吸收哈薩克斯坦干部方面哈薩克斯坦含量計算方法;
2)參加對地下資源利用者完成合同義務中哈薩克斯坦含量義務的情況進行的監控,特別是在吸收哈薩克斯坦干部問題上。”
6)第13條:
第1-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的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被授權機關同環境保護方面的被授權機關協商”;
第3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7)第13-1條:
第3點如下表述:
“3.地質用地由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從競爭獲勝者或在本法律規定情況下無競爭獲得地下資源利用權的人員申請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發放。”
第4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8)第14條:
第1點去掉“(子公司和在權力全面繼承情況下轉交的情況除外)”;
“15”改為“45”;
第3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9-1點:
第二部分如下表述:
“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程序拒絕發放轉讓地下資源利用權許可”:
1)如果被建議轉讓地下資源利用權的人員不能夠完成地下資源利用者承擔的合同義務或部分義務(在部分轉讓地下資源利用權情況下);
2)地下資源利用者向主管機關提交明顯不實信息;
3)如果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轉讓會導致不遵守保障國家安全的要求,包括在合同范圍內權力集中和(或)在地下資源利用方面進行工作的權力集中;
拒絕發放轉讓地下資源利用權的許可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可以反駁”;
第三部分取消;
9)第18條如下表述:
“第18條。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的實施特點
1. 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可由根據本法第13條第3點向其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進行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的自然人和法人進行。
2. 在進行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時,工作(作業)可包括區域地質工作和地質測量工作,進行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水文地質研究、普查、普查-評價、普查勘探和勘探工作,編制國家地質圖,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的應用科學研究,取消和封存自流水文地質井和油井。
3. 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可由預算資金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來源撥款。”
10)第41-2條第1點“投資計劃”取消;
11)第41-3條:
第3點如下表述:
“3)獲取地下資源利用權的地下資源地段的名稱;”
第4)點補充以下內容:
“4)申請者交納競爭地段費用的文件復印件。”
12)第41-4條第1點第一句如下表述:
“1.在申請者遵守本法第41-3條要求的情況下,其申請接受審查。”
13)第41-5條第2點:
第1-1)點“財務的”后增加“技術的、管理的和組織的”;
第4-3)點在“吸收”后增加“哈薩克斯坦的干部”;
14)第41-6條第3)點如下表述:
“3)競爭投標中缺少能夠證明申請者擁有進行競爭投標中所指的勘探和(或)開采工作的技術、組織、管理和財務能力的文件證明。”
15)第41-7條:
第2點第一部分補充“,而當獲取進行勘探、開采或共同勘探和開采大宗礦產的地下資源利用權競爭時,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州(共和國市、首都)的執行機關確定”;
第5點“一個”改為“一個申請或”;
第9點“項目”一詞取消;
“一年以上期限”改為“從做出承認競爭獲勝者決定之日起20個月內”;
16)第42條:
第2-3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2-4點增加以下內容:
“2-4.在簽訂合同時各方協商地下資源利用者支付給被吸收完成合同的哈方人員的工資水平,它每年可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專門匯率表查到。”
17)第43-1條第2點如下表述:
“2. 如果在進行礦產勘探和(或)開采時發現,礦床的地理邊界(無論是在陸地或是在海上)越過地質用地或采礦用地指明的合同區邊界,那么合同區擴展問題應由主管機關通過修改合同條件決定,不用進行競爭。”
18)第44條
第一部分第2點:
“地下資源保護”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
“存在哈薩克斯坦含量”取消;
第4點和第6點取消;
19)第45-1條:
第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3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4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20)第45-2條第1點第6)點補充以下內容:
“6)在未完成本法第71條第三部分關于國家優先權的情況下。”
21)第6章標題如下表述:
“第6章。地下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地下資源的研究和利用”;
22)第47條第1段標題如下表述:
“第47條。地下資源和環境保護、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任務
地下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包括法律、組織、經濟、技術及其他措施,其目的是:”;
23)第49條:
標題如下表述:
“第49條。地下資源合理和綜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1點第1段如下表述:
“1. 地下資源合理和綜合利用方面的要求是:”;
第4點如下表述:
“4.由于違反地下資源利用、保護方面的要求造成后果所帶來的損失數額由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和環境保護方面的被授權機關同地下資源利用者共同確定。損失計算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
24)第50條第1點“管理…問題的執行權力機關”改為“在…方面的被授權機關”;
25)第51條如下表述:“第51條。地下資源保護的國家監督
1. 地下資源保護的國家監督由環境保護方面的被授權機關進行。
2. 地下資源保護國家監督的任務是保障地下資源利用者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在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時防止對地下資源的污染,減少地下資源利用工作對環境造成的有害作用。
3. 地下資源保護的國家監督包括:
1)地下資源保護的國家監控;
2)對地下資源保護方面的許可證合同條件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
3)對地下埋藏有害物質、放射性廢料和傾倒污水進行監督;
4)使地下資源免受污染、水淹、火災和對礦床及環境造成損害的人類作用;
5)對地下資源利用目標封存和取消進行監督;
6)進行地下資源工作時對防止事故及其他危險情況措施完成的監督。”
26)第51-1條補充以下內容:“第51-1條”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國家監督
1.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國家監督由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被授權機關進行。
2.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國家監督任務是保障對地下資源利用者在普查和評價礦床時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礦產開采、地下資源地段地質研究和評價以便建設和使用同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時合理和綜合利用礦物原料的情況進行監督。
3.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的國家監督包括:
1)對地下資源地質研究和利用進行監督,保障發現、準備和回收儲量,杜絕選擇性開發富礦地段,遵守礦床開采技術設計決定;
2)對于準確計算回收的和剩在地下的礦產儲量及其開采時的損失進行監督。”
27)第52-1條第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和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28)第53條:
第1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2點“利用和保護”改為“研究和利用”;
29)第58條:
第1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4點增加以下內容:
“4.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國家機關提交關于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的信息。”
30)第59條第1點:
“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共和國的”改為“部門的”;
31)第60條第1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32)第61條第1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33)第63條第1點:
第1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19)點增加以下內容:
“19)把合同區內以前鉆的所有井納入平衡表,對其實行監控。”
34)第64條:
第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3點如下表述:
“3.進行勘探、開采或勘探加開采的地下資源利用者,必須每年同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機關協商年度工作計劃,協商日期為第一年于簽訂合同月份之后月份的不晚于30號,而后年度不晚于12月30日,如果合同未規定其他日期的話。
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被授權機關無權根據其他理由不同意年度工作計劃,除非承包者不遵守技術設計決定,不履行運用礦床開發成功經驗的責任。年度工作計劃的審查和同意日期不應超過7天。”
第4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5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6點如下表述:
“6.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在其同意之日起不晚于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年度工作計劃同意書的復印件。”
35)第69條:
第1-1點:
“第2點”改為“第3點”;
“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2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3-1點補充以下內容:
“3-1. 屬國家所有的地質信息的價值,作為歷史費用的一部分加以確定。歷史費用的確定辦法和地質信息的價值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
第4點第1部分:
“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5點“地下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改為“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
36)第70-1條如下表述:
“第70-1條。國家機關對地下資源利用者活動的監督
除主管機關、環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之外,其他國家機關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也實行對地下資源利用者活動的監督。”
37)第71條第3部分表述如下:
為保持和鞏固國家經濟的資源能源基礎,新簽訂的和以前簽訂的地下資源利用合同,除地下水和大宗礦產利用合同之外,在報價不比其他購買者低的情況下,國家作為擁有地下資源利用權的法人,對于擁有地下資源利用權的合同其他方或法人參加者及其他人員對于購買出讓的地下資源利用權(部分)和(或)參加份額(股份)具有優先權,及作為有可能直接和(或)間接確定決議和(或)對地下資源利用者通過決議有影響的法人,如果該法人的主要活動同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地下資源利用有關。”
(對國家安全法的修改從略)
第2條.本法律從其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劉燕平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