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50282-98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 Code for Urban WaterSupply Engineering Planning 目 錄 關于發布國家標準《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的通知 前 言 1 總則 2 城市水資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資源 2.2 城市用水廠 3 給水范圍和規模 4 給水水質和水壓 5 水源選擇 6 給水系統 6.1 給水系統布局 6.2 給水系統的安全性 7 水源地 8 水廠 9 輸配水 附錄A 生活飲用水水質指標 規范用詞用語說明 主編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批準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施行日期: 1999年2月1日 關于發布國家標準《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的通知 建標[1998]14號 根據原國家計委計綜合[1992]490號文附件二 "1992年工程建設標準制訂修訂計劃"的要求,由我部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的《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已經有關部門會審。 現批準《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范》GB50282-98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自1999 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規范由我部負責管理,由浙江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負責具體解釋工作。 本規范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出版發行。 前 言 本規范是根據原國家計委計綜合[1992]490號文的要求,由建設部負責編制而成。經建設部1998年8月20日以建標[1998]14號文批準發布。 在本規范編制過程中,規范編制組在總結實踐經驗和科研成果的基礎上,主要對城市水資源及城市用水廠、給水范圍和規模、給水水質和水壓、水源、給水系統、水廠和輸配水等方面作了規定,并廣泛征求了全國有關單位的意見,最后由我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定稿。 在本規范執行過程中,希望各有關單位結合工程實踐和科學研究,認真總結經驗,注意積累資料,如發現需要修改和補充之處,請將意見和有關資料寄交浙江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通訊地址:杭州保椒路224號,郵政編碼310007),以供今后修訂時參考。 主編單位: 浙江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 參編單位: 杭州市規劃設計院, 大連市規劃設計院,陜西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 王杉、張宛梅、周勝昔、吳兆申、肖玲群、百世法、付文清、張華、韓文斌、張明生 1 總則 1.0.1 為在城市給水工程規劃中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法》、《水法》、《環境保護法》,提高城市給水工程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范。 1.0.2 本規范適用于城市總體規劃的給水工程規劃。 1.0.3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預測城市用水量,并進行水資源與城市用水量之間的供需平衡分析: 選擇城市給水水源并提出相應的給水系統布局框架;確定給水樞紐工程的位置和用地; 提出水資源保護以及開源節流的要求和措施。 1.0.4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期限應與城市總體規劃期限一致。 1.0.5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應重視近期建設規劃,且應適應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 1.0.6 在規劃水源地、地表水水廠或地下水水廠、加壓泵站等工程設施用地時,應節約用地,保護耕地。 1.0.7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應與城市排水工程規劃相協調。 1.0.8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除應符合本規范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2 城市水資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資源 2.1.1 城市水資源應包括符合各種用水的水源水質標準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經過處理后符合各種用水水質要求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2.1.2 城市水資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間應保持平衡,以確保城市可持續發展。在幾個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規劃區以外時,應進行市域或區域、流域范圍的水資源供需平衡分析。 2.1.3 根據水資源的供需平衡分析,應提出保持平衡的對策,包括合理確定城市規模和產業結構,并應提出水資源保護的措施。水資源匱乏的城市應限制發展用水量大的企業,并應發展節水農業。 針對水資源不足的原因,應提出開源節流和水污染防治等相應措施。 2.2 城市用水廠 2.2.1 城市用水量應由下列兩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應為規劃期內由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的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公共設施用水及其他用水水量的總和。 第二部分應為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以外的所有用水水量的總和。其中應包括:工業和公共設施自備水源供給的用水、河湖環境用水和航道用水、農業灌溉和養殖及畜牧業用水、農村居民和鄉鎮企業用水等。 2.2.2 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的用水量應根據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資源狀況、城市性質和規模、產業結構、國民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業回用水率等因素確定。 2.2.3 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的用水量預測宜采用表2.2.3-1和表2.2.3-2中的指標。 表2.2.3-1 城市單位人口綜合用水量指標 (萬立方米/(萬人·d)) 區域 | 城市規范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一區 | 0.8~1.2 | 0.7~1.1 | 0.6~1.0 | 0.4~0.8 | 二區 | 0.6~1.0 | 0.5~0.8 | 0.35~0.7 | 0.3~0.6 | 三區 | 0.5~0.8 | 0.4~0.7 | 0.3~0.6 | 0.25~0.5 | 注: 1.特大城市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100萬及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50萬及以上不滿100萬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20萬及以上不滿50萬的城市;小城市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20萬的城市。 2.一區包括: 貴州、四川、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廣東、廣西、海南、上海、云南、江蘇、安徽、重慶; 二區包括: 黑龍江、吉林、遼寧、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東、寧夏、陜西、內蒙古河套以東和甘肅黃河以東的地區; 三區包括: 新疆、青海、西藏、內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肅黃河以西的地區。 3. 經濟特區及其他有特殊情況的城市,應根據用水實際情況,用水指標可酌情增城(下同)。 4. 用水人口為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人口數(下同)。 5. 本表指標為規劃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標(下同)。 6. 本表指標已包括管網漏失水量。 表2.2.3-2 城市單位建設用地綜合用水量指標 (萬立方米/(km3·d)) 區域 | 城市規范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一區 | 0.8~1.2 | 0.7~1.1 | 0.6~1.0 | 0.4~0.8 | 二區 | 0.6~1.0 | 0.5~0.8 | 0.35~0.7 | 0.3~0.6 | 三區 | 0.5~0.8 | 0.4~0.7 | 0.3~0.6 | 0.25~0.5 | 注:本表指標已包括管網損失水量 2.2.4 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的綜合生活用水量的預測,應根據城市特點、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人均綜合生活用水量宜采用表2.2.4中的指標。 表2.2.4 人均綜合生活用水量指標(L/(人·d) 區域 | 城市規模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一區 | 300-540 | 290-530 | 280-520 | 240-450 | 二區 | 230-400 | 210-380 | 190-360 | 190-350 | 三區 | 190-330 | 180-320 | 170-310 | 170-300 | 注: 綜合生活用水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之和,不包括澆灑道路、綠地、市政用水和管網漏失水量。 2.2.5 在城市總體規劃階段,估算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水的給水干管管徑或預測分區的用水量時,可按照下列不同性質用地用水量指標確定。 1 城市居住用地用水量應根據城市特點、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單位居住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1中的指標。 表2.2.5-1 單位居住用地用水量指標 (萬m3/(km2·d) 用地代號 | 區域 | 城市規模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R | 一區 | 1.70-2.50 | 1.50-2.30 | 1.30-2.10 | 1.10-1.90 | 二區 | 1.40-2.10 | 1.25-1.90 | 1.10-1.70 | 0.95-1.50 | 三區 | 1.25-1.80 | 1.10-1.60 | 0.95-1.40 | 0.80-1.30 | 注:1、本表指標已包括管網漏失水量。 2、用地代號引用現行國家標準《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下同)。 2 城市公共設施用地用水量應根據城市規模、經濟發展狀況和商貿繁榮程度以及公共設施的類別、規模等因素確定。單位公共設施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2中的指標。 3 城市工業用地用水量應根據產業結構、主體產業、生產規模及技術先進程度等因素確定。單位工業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3中的指標。 表2.2.5-2 單位公共設施用地用水量指標(萬m3/(km2·d) 用地代號 | 用地名稱 | 用水量指標 | C | 行政辦公用地 | 0.50-1.00 | 商貿金融用地 | 0.50-1.00 | 體育、文化娛樂用地 | 0.50-1.00 | 旅館、服務業用地 | 1.00-1.50 | 教育用地 | 1.00-1.50 | 醫療、休療養用地 | 1.00-1.50 |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0.80-1.20 | 注:本表指標已包括管網漏失水量。 表2.2.5-3 單位工業用地用水量指標(萬m3/(km2.d) 用地代號 | 工業用地類型 | 用水量指標 | M1 | 一類工業用地 | 1.20-2.00 | M2 | 二類工業用地 | 2.00-3.50 | M3 | 三類工業用地 | 3.00-5.00 | 注:本表指標包括了工業用地中職工生活用水及管網漏失水量。 4 城市其他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4中的指標。 表2.2.5-4 單位其他用地用水量指標(萬m3/(km2·d) 用地代號 | 用地名稱 | 用水量指標 | W | 倉儲用地 | 0.20-0.50 | T | 對外交通用地 | 0.30-0.60 | S | 道路廣場用地 | 0.20-0.30 | U |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 0.25-0.50 | G | 綠地 | 0.10-0.30 | D | 特殊用地 | 0.50-0.90 | 注:本表指標已包括管網漏失水量 2.2.6 進行城市水資源供需平衡分析時,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水部分所要求的水資源供水量為城市最高日用水量除以日變化系數再乘上供水天數。各類城市的日變化系數可采用表2.2.6中的數值。 表2.2.6 日變化系數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1.1-1.3 | 1.2-1.4 | 1.3-1.5 | 1.4-1.8 | 2.2.7 自備水源供水的工礦企業和公共設施的用水量應納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給水工程進行統一規劃。 2.2.8 城市河湖環境用水和航道用水、農業灌溉和養殖及畜牧業用水、農村居民和鄉鎮企業用水等的水量應根據有關部門的相應規劃納入城市用水量中。 3 給水范圍和規模 3.0.1 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范圍應和城市總體規劃范圍一致。 3.0.2 當城市給水水源地在城市規劃區以外時,水源地和輸水管線應納入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范圍。當輸水管線途經的城鎮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時,應進行統一規劃。 3.0.3 給水規模應根據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給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確定。 3.0.4 城市中用水量大且水質要求低于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的工業和公共設施,應根據城市供水現狀、發展趨勢、水資源狀況等因素進行綜合研究,確定由城市給水工程統一供水或自備水源供水。 4 給水水質和水壓 4.0.1 城市統一供給的或自備水源供給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的規定。 4.0.2 最高日供水量超過100萬立方米,同時是直轄市、對外開放城市、重點旅游城市,且由城市統一供給的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宜符合本規范附錄A中表A.0.1-1的規定。 4.0.3 最高日供水量超過50萬立方米不到100萬立方米的其他城市,由城市統一供給的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宜符合本規范附錄A中 表A.0.1-2的規定。 4.0.4 城市統一供給的其他用水水質應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 4.0.5 城市配水管網的供水水壓宜滿足用戶接管點處服務水頭28m的要求。 5 水源選擇 5.0.1 選擇城市給水水源應以水資源勘察或分析研究報告和區域、流域水資源規劃及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為依據,并應滿足各規劃區城市用水量和水質等方面的要求。 5.0.2 選用地表水為城市給水水源時,城市給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證率應根據城市性質和規模確定,可采用90%~97%。建制鎮給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證率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村鎮規劃標準》(GB50188)的有關規定。當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滿足上述要求時,應采取多水源調節或調蓄等措施。 5.0.3 選用地表水為城市給水水源時,城市生活飲用水給水水源的衛生標準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以及國家現行標準《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CJ3020)的規定。當城市水源不符合上述各類標準,且限于條件必需加以利用時,應采取預處理或深度處理等有效措施。 5.0.4 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的地下水宜優先作為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水源。開采地下水應以水文地質勘察報告為依據,其取水量應小于允許開采量。 5.0.5 低于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的水源,可作為水質要求低的其他用水的水源。 5.0.6 水資源不足的城市宜將城市污水再生處理后用作工業用水、生活雜用水及河湖環境用水、農業灌溉用水等,其水質應符合相應標準的規定。 5.0.7 缺乏淡水資源的沿海或海島城市宜將海水直接或經處理后作為城市水源,其水質應符合相應標準的規定。 6 給水系統 6.1 給水系統布局 6.1.1 城市給水系統應滿足城市的水量、水質、水壓及城市消防、安全給水的要求,并應按城市地形、規劃布局、技術經濟等因素經綜合評價后確定。 6.1.2 規劃城市給水系統時,應合理利用城市已建給水工程設施,并進行統一規劃。 6.1.3 城市地形起伏大或規劃給水范圍廣時,可采用分區或分壓給水系統。 6.1.4 根據城市水源狀況、總體規劃布局和用戶對水質的要求,可采用分質給水系統。 6.1.5 大、中城市有多個水源可供利用時,宜采用多水源給水系統。 6.1.6 城市有地形可供利用時,宜采用重力輸配水系統。 6.2 給水系統的安全性 6.2.1 給水系統中的工程設施不應設置在易發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質地區及洪水淹沒和內澇低洼地區。地表水取水構筑物應設置在河岸及河床穩定的地段。工程設施的防洪及排澇等級不應低于所在城市設防的相應等級。 6.2.2 規劃長距離輸水管線時,輸水管不宜少于兩根。當其中一根發生事故時,另一根管線的事故給水量不應小于正常給水量的70%。當城市為多水源給水或具備應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條件時,亦可采用單管輸水。 6.2.3 市區的配水管網應布置成環狀。 6.2.4 給水系統主要工程設施供電等級應為一級負荷。 6.2.5 給水系統中的調蓄水量宜為給水規模的10% ~ 20%。 6.2.6 給水系統的抗震要求應按國家現行標準《室外給水排水和煤氣熱力工程抗震設計規范》(TJ32)及現行國家標準《室外給水排水工程設施抗震鑒定標準》(GBJ43)執行。 7 水源地 7.0.1 水源地應設在水量、水質有保證和易于實施水源環境保護的地段。 7.0.2 選用地表水為水源時,水源地應位于水體功能區劃規定的取水段或水質符合相應標準的河段。飲用水水源地應位于城鎮和工業區的上游。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中規定的Ⅱ類標準。 7.0.3 選用地下水水源時,水源地應設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7.0.4 水源為高濁度江河時,水源地應選在濁度相對較低的河段或有條件設置避砂峰調蓄設施的河段,并應符合國家現行標準《高濁廢水給水設計規范》(CJJ40)的規定。 7.0.5 當水源為咸潮江河時,水源地應選在氯離子含量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河段或有條件設置避咸潮調蓄設施的河段。 7.0.6 水源為湖泊或水庫時,水源地應選在藻類含量較低、水位較深和水域開闊的位置,并應符合國家現行標準《含藻水給水處理設計規范》(CJJ32)的規定。 7.0.7 水源地的用地應根據給水規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調節設施大小等因素確定。并應同時提出水源衛生防護要求和措施。 8 水廠 8.0.1 地表水水廠的位置應根據給水系統的布局確定。宜選擇在交通便捷以及供電安全可靠和水廠生產廢水處置方便的地方。 8.0.2 地表水水廠應根據水源水質和用戶對水質的要求采取相應的處理工藝,同時應對水廠的生產廢水進行處理。 8.0.3 水源為含藻水、高油水或受到不定期污染時,應設置預處理設施。 8.0.4 地下水水廠的位置根據水源地的地點和不同的取水方式確定,宜選擇在取水構筑物附近。 8.0.5 地下水中鐵、錳、氟等無機鹽類超過規定標準時,應設置處理設施。 8.0.6 水廠用地應按規劃期給水規模確定,用地控制指標應接表8.0.6采用。水廠廠區周圍應設置寬度不小于10m的綠化地帶。 表8.0.6 水廠用地控制指標 建設規模(萬m3/d) | 地表水水廠(m2.d/m3) | 地下水水廠(m2.d/m3) | 5-10 | 0.7-0.50 | 0.40-0.30 | 10-30 | 0.50-0.30 | 0.30-0.20 | 30-50 | 0.30-0.10 | 0.20-0.08 | 注:1.建設規模大的取下限,建設規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廠建設用地按常規處理工藝進行,廠內設置預處理或深度處理構筑物以及污泥處理設施時,可根據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廠建設用地按消毒工藝進行,廠內設置特殊水質處理工藝時,可根據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標未包括廠區周圍綠化地帶用地。 9 輸配水 9.0.1 城市應采用管道或暗渠輸送原水。當采用明渠時,應采取保護水質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9.0.2 輸水管(渠)的根數及管徑(尺寸)應滿足規劃期給水規模和近期建設的要求,宜沿現有或規劃道路鋪設,并應縮短線路長度,減少跨越障礙次數。 9.0.3 城市配水干管的設置及管徑應根據城市規劃布局、規劃期給水規模并結合近期建設確定。其走向應沿現有或規劃道路布置,并宜避開城市交通主干道。管線在城市道路中的埋設位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的規定。 9.0.4 輸水管和配水干管穿越鐵路、高速公路、河流、山體時,應選擇經濟合理線路。 9.0.5 當配水系統中需設置加壓泵站時,其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區。泵站用地應按規劃期給水規模確定,其用地控制指標應按表9.0.5采用。泵站周圍應設置寬度不小于10m的綠化地帶、并宜與城市綠化用地相結合。 表9.0.5 泵站用地控制指標 建設規模(萬m3/d) | 用地指標(m2.d/m3) | 5-10 | 0.25-0.20 | 10-30 | 0.20-0.10 | 30-50 | 0.10-0.03 | 注:1. 建設規模大的取下限,建設規模小的取上限。 2. 加壓泵站設有大容量的調節水池時,可根據需要增加用地。 3. 本指標未包括站區周圍綠化地帶用地。 附錄A 生活飲用水水質指標 表A.0.1-1 生活飲用水水質指一級指標 項目 | 指標值 | 項目 | 指標值 | 色度 | 1.5Pt-Co mg/L | 硅 | >3mgCaCO3 | 濁度 | 1NTU | 溶解氧 | 0.01mgNO2/L | 臭和味 | 無 | 堿度 | 0.5mgNH3/L | 肉眼可見物 | 無 | 亞硝酸鹽 | 5mg/L | PH | 6.5-8.5 | 氨 | | 總硬度 | 450mgCaCO3/L | 耗氧量 | | 氯化物 | 250mg/L | 總有機碳 | | 硫酸鹽 | 250mg/L | 礦物油 | 0.01mg/L | 溶解性固體 | 1000mg/L | 鋇 | 0.1mg/L | 電導率 | 400(20C)μs/cm | 硼 | 1mg/L | 硝酸鹽 | 20mg/L | 氯仿 | 60μg/L | 氟化物 | 1.0mg/L | 四氯化碳 | 3μg/L | 陰離子洗滌劑 | 0.3mg/L | 氰化物 | 0.05mg/L | 剩余氯 | 0.3 末0.05mg/L | 砷 | 0.05mg/L | 揮發酚 | 0.002mg/L | 鎘 | 0.01mg/L | 鐵 | 0.03mg/L | 鉻 | 0.05μg/L | 錳 | 0.1mg/L | 汞 | 0.001μg/L | 銅 | 1.0mg/L | 鉛 | 0.05μg/L | 鋅 | 1.0mg/L | 硒 | 0.01mg/L | 銀 | 0.05mg/L | DDT | 1μg/L | 鋁 | 0.2mg/L | 666 | 5μg/L | 鈉 | 200mg/L | 苯并(a)芘 | 0.01μg/L | 鈣 | 100mg/L | 農藥(總) | 0.5μg/L | 鎂 | 50mg/L | 敵敵畏 | 0.1μg/L | 樂果 | 0.1μg/L | 對二氯苯 | | 對硫磷 | 0.1μg/L | 六氯苯 | 0.01μg/L | 甲基對硫磷 | 0.1μg/L | 鈹 | 0.0002mg/l | 除草醚 | 0.1μg/L | 鎳 | 0.05mg/l | 敵百蟲 | 0.1μg/L | 銻 | 0.01mg/l | 2.4.6-三氯酚 | 10μg/L | 釩 | 0.1mg/l | 1.2-二氯乙烷 | 10μg/L | 鈷 | 1.0mg/l | 1.1-二氯乙烯 | 0.3μg/L | 多環芳烴(總量) | 0.2μg/L | 四氯乙烯 | 10μg/L | 萘 | | 三氯乙烯 | 30μg/L | 螢蒽 | | 五氯酚 | 10μg/L | 苯并(b)螢蒽 | | 苯 | 10μg/L | 苯并(k)螢蒽 | | 酚類:(總量) | 0.002mg/l | 苯并(1.2.3.4d)芘 | | 苯酚 | | 苯并(ghi)芘 | | 間甲酚 | | 細菌總數37C | 100個/mL | 2.4-二氯酚 | | 大腸桿菌群 | 3個/mL | 對硝基酚 | | 類型大腸桿菌 | MPN<1/100ml | 有機氯:(總量) | 1μg/L | | 膜法0/100ml | 二氯甲烷 | | 糞型鏈球菌 | MPN<1/100mL | 1.1.1-三氯乙烷 | | | 膜法0/100mL | 1.1.2-三氯乙烷 | | 亞硫酸還原菌 | MPN<1/100ml | 1.1.2.2-四氯乙烷 | | 放射性(總α) | 0.1Bq/L | 三溴甲烷 | | (總β) | 1Bq/L | 注:1. 指標取值自EC(歐共體) ; 2. 酚類總量中包括2, 4, 6-三氯酚, 五氯酚 ; 3. 有機氯總量中包括1, 2-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不包括三溴甲皖及氯苯類; 4. 多環芳烴總量中包括苯并(a)芘; 5. 無指標值的項目測定和記錄,不作考核; 6. 農藥總量中包括DDT和666。 表A.0.1-2 生活飲用水水質指標二級指標 項目 | 指標值 | 項目 | 指標值 | 色度 | | 硒 | 0.01mg/L | 濁度 | 1.5Pt-Co mg/L | 氯仿 | 60μg/L | 臭和味 | 2NUT | 四氯化碳 | 3μg/L | 肉眼可見物 | 無 | DDT | 1μg/L | PH | 無 | 666 | 5μg/L | 總硬度 | 6.5-8.5 | 苯并(a)芘 | 0.01μg/L | 氯化物 | 450mgCaCO3/L | 2.4.6-三氯酚 | 10μg/L | 硫酸鹽 | 250mg/L | 1.2-二氯乙烷 | 10μg/L | 溶解性固體 | 250mg/L | 1.1-二氯乙烯 | 0.3μg/L | 硝酸鹽 | 1000mg/L | 四氯乙烯 | 10μg/L | 氟化物 | 20mgN/L | 三氯乙烯 | 30μg/L | 陰離子洗滌劑 | 1.0mg/L | 五氯酚 | 10μg/L | 剩余氯 | 0.3mg/L | 苯 | 0.5μg/L | 揮發酚 | 0.3.末0.05mg/L | 農藥(總) | 0.1μg/L | 鐵 | 0.002mg/L | 敵敵畏 | 0.1μg/L | 錳 | 0.03mg/L | 樂果 | 0.1μg/L | 銅 | 0.1mg/L | 對硫磷 | 0.1μg/L | 鋅 | 1.0mg/L | 甲基對硫磷 | 0.1μg/L | 銀 | 1.0mg/L | 除草醚 | 0.1μg/L | 鋁 | 0.05mg/L | 敵百蟲 | 0.1μg/L | 鈉 | 0.2mg/L | 細菌總數37C | 100個mL | 氰化的 | 200mg/L | 大腸桿菌群 | 3個mL | 砷 | 0.05mg/L | 糞型大腸菌 | MPN<1/100mL | 鎘 | 0.01mg/L | | 膜法0/100mL | 鉻 | 0.05mg/L | 放射性(總α | 0.1Bq/L | 汞 | 0.001mg/L | (總β) | 1Bq/L | 鉛 | 0.05mg/L | | | 注:1. 指標取值自WHO(世界衛生組織); 2. 農藥總量中包括DDT和666 規范用詞用語說明 1. 執行本規范條文時,對于要求嚴格程度的用詞,說明如下,以便在執行中區別對待。 (1) 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 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 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采用"可"。 2. 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和規范執行的寫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或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