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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標準類型 國際標準 實施日期
發文單位 環保部環境監測司
標準號

                                                     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

  第二條 (環境監測的定義和適用范圍)

  第三條 (環境監測事業的性質與地位)

  第四條 (環境監測管理體制)

  第五條 (環境監測數據的效力)

  第六條 (環境監測工作的財政保障)

  第七條 (環境監測標志管理)

  第八條 (科技進步、表彰與國際合作)

  第九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環境監測活動)

  第二章 環境監測管理

  第十條 (環境監測工作的組織實施和定期報告)

  第十一條 (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四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公告與環境監測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跨區域環境監測數據的技術認定)

  第三章 環境監測活動

  第一節  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七條 (環境質量監測的定義)

  第十八條 (環境質量監測的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環境質量監督監測)

  第二十條 (環境質量背景監測)

  第二十一條 (環境專項監測)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開展環境質量監測)

  第二十三條 (環境質量監測工作的承擔單位)

  第二十四條 (環境監測網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環境監測網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立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對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移動申報)

  第二十八條 (對環境監測點位(斷面)周邊建設項目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環境監測設施的保護)

  第二節  污染源監測

  第三十條 (污染源監測的定義)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確保自行監測設施運行正常、記錄數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發現排放污染物超標的報告義務)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委托監測)

  第三十五條 (監督監測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配合監督監測工作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

  第三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驗收與考核)

  第三十九條 (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保障)

  第四十條 (監督監測報告的報送)

  第四十一條 (環評審批中考慮環境監測數據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

  第四十三條 (已建項目的監測設施驗收與合格標志)

  第四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排污狀況的實時監控信息系統)

  第四十五條 (監督監測及其經費承擔)

  第四十六條 (進入監測現場的要求)

  第三節  環境預警監測

  第四十七條 (環境預警監測的定義)

  第四十八條 (環境預警機制)

  第四十九條 (環境預警異常報告)

  第四節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

  第五十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的定義)

  第五十一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的管理)

  第五十二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機制的建立)

  第五十三條 (應急監測預案的編制、人員培訓和演練)

  第五十四條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的應急監測)

  第四章 環境監測機構與人員

  第五十五條 (環境監測機構的定位)

  第五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管理)

  第五十七條 (環境檢測機構的資質)

  第五十八條 (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收費)

  第五十九條 (環境監測人員的執業資格和持證上崗)

  第六十條 (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第六十一條 (環境監測工作津貼)

  第五章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定義)

  第六十三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

  第六十四條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的質量管理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考核)

  第二節  環境監測設備與環境監測標準樣品

  第六十六條 (環境監測設備與環境監測專用設備的定義)

  第六十七條 (環境監測設備的質量保證)

  第六十八條 (環境監測專用設備的適用性檢測)

  第六十九條 (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研制的主體資格審批)

  第七十條 (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進口審批)

  第七十一條 (對公布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研制的定期檢查)

  第三節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第七十二條 (技術規范的定義)

  第七十三條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制定)

  第七十四條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適用)

  第六章 環境監測報告與發布

  第七十五條 (環境監測報告的定義)

  第七十六條 (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寫與報送)

  第七十七條 (環境保護工作的現狀分析與建議)

  第七十八條 (環境監測數據庫)

  第七十九條 (環境監測信息共享)

  第八十條 (環境質量報告的發布)

  第八十一條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環境質量信息的發布)

  第八十二條 (環境監測信息公開)

  第七章 罰則

  第八十三條 (破壞監測點位(斷面)或者監測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五條 (排污單位違反污染源監測行為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排污單位監測設施的驗收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 (排污單位違反現場監督監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異常報告提交義務的行政處罰)

  第八十九條 (政府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和工作人員違法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條 (違法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法監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九十三條 (違反環境監測設備質量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環境監測標準樣品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九十五條 (治安管理違法處罰與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國際條約的適用)

  第九十七條 (施行時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

  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規范環境監測行為,促進環境監測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監測的定義和適用范圍)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是指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運用物理、化學、生物、遙感等技術,監視、檢測和分析環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對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環境變化,評價環境質量,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的活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環境監測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監測事業的性質與地位)

  環境監測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是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環境監督職能,開展環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為實施環境監督管理,評價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污染物排放情況、監視環境狀況變化、檢驗環境保護工作成效等,應當開展環境監測。

  第四條 (環境監測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環境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環境監測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環境監測數據的效力)

  依照本條例獲取的環境監測數據是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編制規劃的基礎,是各級人民政府環境管理決策和環境保護監督執法的依據,是各級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的重要信息來源。

  第六條 (環境監測工作的財政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監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保障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運行。

  中央財政負擔完成國家環境監測任務所需的經費,保障國家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費用,并對承擔國家環境監測任務的地方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費用予以補助。

  中央財政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邊境地區等地區的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第七條 (環境監測標志管理)

  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標志。標志式樣及其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科技進步、表彰與國際合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的創新和應用,推進環境監測教育發展。

  環境監測數據和報告是重要技術成果。國家對在環境監測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鼓勵開展國際環境監測合作和技術交流。

  第九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環境監測活動)

  境外組織、個人或者與國外合作開展科研工作的境內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利益。

第二章 環境監測管理

  第十條 (環境監測工作的組織實施和定期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環境監測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務院報告全國環境質量狀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環境質量狀況。

  第十一條 (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的編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環境監測事業發展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

  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是從事環境監測活動和實施環境監測管理的基本依據。

  第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的設立)

  國務院設立國家環境監測機構,承擔國家環境監測任務,評價全國環境質量,實施重點區域、流域環境監測和重大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工作,并對全國環境監測工作進行技術監督和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地方環境監測機構,承擔本行政區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污染源監測制度、環境預警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制度,調查評估和分析評價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狀況,及時監測和報告突發環境事件和生態破壞事件。

  第十四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確保環境監測數據科學、規范、準確。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公告與環境監測信息共享)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建立和實行環境監測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環境監測信息的共享和發布機制,保障公民環境知情權。

  第十六條 (跨區域環境監測數據的技術認定)

  跨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監測數據有爭議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對爭議的環境監測數據組織技術認定。

  跨區域環境監測數據爭議技術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環境監測活動

  第一節  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七條 (環境質量監測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質量監測,是指為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對各環境要素所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

  第十八條 (環境質量監測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環境空氣、水、土壤、噪聲、輻射和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工作。

  第十九條 (環境質量監督監測)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國務院其他部門負責的生態保護、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督監測。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地方環境保護工作,組織實施環境質量監督監測。

  第二十條 (環境質量背景監測)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國家環境質量背景監測工作,監測環境要素的本底狀況,分析潛在環境風險,評估國家環境質量安全。

  為掌握農村環境質量背景狀況和污染情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立農村環境基礎監測點位(斷面)。

  第二十一條 (環境專項監測)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環境專項監測網,開展環境專項監測工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的專項監測的方案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履行國際公約、協定以及開展國際合作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開展環境質量監測)

  企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管理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工廠廠區、生產基地等區域范圍內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活動的,應當制定環境質量監測方案,報經監測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后,委托取得環境監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實施。

  企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管理的區域范圍內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活動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所制定的環境質量監測方案應當報監測活動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企事業單位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活動的范圍涉及國家環境保護重點區域、流域的,所制定的環境質量監測方案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依照前三款規定獲取的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報經原批準機關備案后可以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環境質量監測工作的承擔單位)

  環境質量監測可以由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取得環境監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具體委托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環境監測網的建設)

  環境監測網分為國家、省級、市級和縣級四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建設本級環境監測網。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網是指為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經科學布局形成的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斷面)及其數據收集和分析評價系統。

  第二十五條 (環境監測網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級環境監測網。環境監測網的技術工作由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國家環境監測網的環境監測點位(斷面)和監測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本行政區環境監測網的環境監測點位(斷面)和監測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確立應當包含設立于本行政區內的上級環境監測網中的環境監測點位(斷面)。

  第二十六條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立和調整)

  設立國家或者地方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具有代表性、科學性和可行性,能夠全面、客觀地反映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狀況。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應當設置明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立。

  國家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立、變更、撤銷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地方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立、變更、撤銷由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對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移動申報)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移動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移動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對環境監測點位(斷面)周邊建設項目的限制)

  在環境監測點位(斷面)附近建設可能影響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征得對該環境監測點位(斷面)有管理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防護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環境監測設施的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環境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環境監測設施,不得妨礙環境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環境監測設施周圍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條件。

  第二節  污染源監測

  第三十條 (污染源監測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污染源監測,是指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場所、設施、裝置以及其他污染發生源所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包括工業污染源監測、農業污染源監測、生活污染源監測、移動污染源監測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監測等。

  污染源監測分為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監測。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

  排污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自行監測,依照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確保自行監測設施運行正常、記錄數據的義務)

  排污單位應當確保廢水排放口、廢氣監測孔及監測操作平臺、噪聲監測點、輻射源、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等符合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自行監測檔案,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定期向批準自行監測方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排污單位應當對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自行監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發現排放污染物超標的報告義務)

  排污單位發現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控制)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許可的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委托監測)

  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取得環境監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三十五條 (監督監測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本行政區內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依據排放標準進行監督監測,并將結果通知排污單位。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配合監督監測工作的義務)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督監測工作,如實提供監督監測所需生產情況、原(輔)材料使用情況等資料,保障開展監督監測所需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三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驗收與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驗收,并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狀況進行考核。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和考核合格的,其自動監測數據可以用于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保障)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變動、拆卸或者關閉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第四十條 (監督監測報告的報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源監督監測數據庫,編制污染源監督監測報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環評審批中考慮環境監測數據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時,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涉及的環境監測事項提出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列為重點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行,并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適當補助。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或者污染治理設施竣工試生產、試運行期間,及時組織驗收監測。驗收監測結果是項目環境保護驗收的重要依據。

  驗收監測應當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第四十三條 (已建項目的監測設施驗收與合格標志)

  排污單位建設的污染源監測設施,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發放國家統一制作的驗收合格標志。

  第四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排污狀況的實時監控信息系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國家監控的重點排污單位排污狀況實時監控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地方監控的重點排污單位排污狀況實時監控信息系統。

  第四十五條 (監督監測及其經費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的監督監測、自動監測設備驗收和日常考核所需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承擔,列入排污費的使用范圍,不得另行向排污單位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進入監測現場的要求)

  承擔污染源監督監測任務的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在進入被監測單位的監測地點開展監測工作時,應當向被監測單位出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放的有效證件。

  被監測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工作條件,不得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監測活動或者采取弄虛作假行為。

  環境監測人員對在環境監測中知悉的被監測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節  環境預警監測

  第四十七條 (環境預警監測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預警監測,是指對環境監測數據進行連續性分析,預測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件的環境監測活動。

  第四十八條 (環境預警機制)

  國家建設重點區域、流域的環境預警監測體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內的環境預警監測體系。

  環境預警監測體系包括環境自動監測設備、自動監視設備和監控機構。

  環境預警監測體系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更新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安排。

  第四十九條 (環境預警異常報告)

  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發現監測數據出現明顯異常或者顯著變化的,應當分析原因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異常報告或者預警信息報告。

  第四節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

  第五十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是指發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等突發事件時,為向應急環境管理提供依據,降低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減少損失所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

  第五十一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的管理)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重大、特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環境應急監測工作,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應急監測工作。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為從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的工作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承擔。

  第五十二條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機制的建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機制,確定承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的機構,配備應急監測設備,保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所需經費。

  第五十三條 (應急監測預案的編制、人員培訓和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編制應急監測預案,加強環境應急監測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定期組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演練。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使用的儀器設備、分析方法及數據認定,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十四條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的應急監測)

  應急監測機構接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指令后,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其應急監測方案的規定開展監測,預測并報告突發環境事件對環境的影響情況。

  突發環境事件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造成影響的,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應急監測結果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本行政區環境監測數據出現明顯異常或者顯著變化的原因可能源于相鄰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向相鄰行政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章 環境監測機構與人員

  第五十五條 (環境監測機構的定位)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機構,是指承擔國家或者地方環境監測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全額撥款公益性事業單位。

  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行使環境監督職權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

  第五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下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監督,并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技術監督結果。

  第五十七條 (環境檢測機構的資質)

  接受委托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教學、科研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取得環境監測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監測范圍從事環境監測活動: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并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與所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和財務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并更新取得環境監測資質證書的機構名錄。

  第五十八條 (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收費)

  教學、科研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或者環境監測機構因工作需要對外承擔有償環境監測服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五十九條 (環境監測人員的執業資格和持證上崗)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環境監測技術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頒發的環境監測執業資格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制定。

  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同時取得上崗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環境監測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國家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省級環境監測機構技術人員的培訓,省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市、縣級環境監測機構技術人員的培訓。

  第六十一條 (環境監測工作津貼)

  環境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定享受環境保護監測津貼,具體發放范圍和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人事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是指在環境監測的全過程中為保證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實施的行政和技術活動和措施。

  第六十三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各級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條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的質量管理責任)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應當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開展環境監測數據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所屬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考核。未經考核合格的環境監測機構不得從事環境監測活動。

  第二節  環境監測設備與環境監測標準樣品

  第六十六條 (環境監測設備與環境監測專用設備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設備,是指在環境監測工作中用于采樣、分析和測定各類環境要素等活動的儀器、裝置、設施或者系統。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專用設備,是指專門用于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環境應急現場監測和污染源自動監測的儀器設備。

  第六十七條 (環境監測設備的質量保證)

  生產、銷售環境監測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銷售進口環境監測設備的,應當將設備的生產許可證明、檢定證明和進口證明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環境監測設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環境監測設備。

  第六十八條 (環境監測專用設備的適用性檢測)

  環境監測專用設備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適用性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環境監測活動。

  進口的環境監測專用設備必須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適用性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和使用。

  實行適用性檢測的環境監測專用設備名錄及檢測技術規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條 (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研制的主體資格審批)

  生產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展環境標準樣品研究、生產和應用服務的能力,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生產許可證。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標準樣品,是指在環境監測活動中采用的一種或者多種特性量值均勻、性質穩定的比對性材料或者物質。

  第七十條 (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進口審批)

  進口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而進口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不得投入生產、銷售或者用于環境監測活動。

  經審批合格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條 (對公布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研制的定期檢查)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在環境監測活動中使用的各類標準樣品進行監督檢查,對已經不符合環境監測活動客觀需要的標準樣品,應當宣布淘汰。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依照本條例被宣布淘汰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名錄。

  第三節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第七十二條 (技術規范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是指環境監測活動使用的由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有關布點、采樣、樣品運輸與保存、分析測試、數據處理、分析評價及報告編寫等方面的準則。

  第七十三條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后,適用于本行政區內的地方環境監測活動。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應當根據環境監測活動的客觀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

  第七十四條 (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適用)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適用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需要適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應當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章 環境監測報告與發布

  第七十五條 (環境監測報告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環境監測報告,是指按照規定的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對環境監測活動中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和評價,對各環境要素的狀況進行評估和預測的文字結果。

  環境監測報告分為環境質量監測報告、污染源監測報告、環境預警監測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報告和各類專項監測報告。

  第七十六條 (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寫與報送)

  承擔國家或者地方環境監測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定編寫環境監測報告,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各類環境監測報告。

  環境監測報告編寫機構應當對報告數據和其他信息的準確性負責。

  環境監測報告編寫和報送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七條 (環境保護工作的現狀分析與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各類環境監測報告,分析環境保護工作現狀,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保護工作建議。

  第七十八條 (環境監測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庫,妥善存儲和保管環境監測數據與資料。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與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與資料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七十九條 (環境監測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所獲取的環境監測信息。保障各部門間環境監測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交流與合作。

  第八十條 (環境質量報告的發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國家環境質量報告和全國重大區域環境質量報告。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內的環境質量報告和環境監測信息。

  第八十一條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環境質量信息的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發布環境信息涉及環境質量內容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涉及環境質量的環境監測信息。

  第八十二條 (環境監測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監測信息公開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環境監測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信息公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申請提供環境監測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環境監測信息。

  環境監測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罰則

  第八十三條 (破壞監測點位(斷面)或者監測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阻撓環境監測點位(斷面)設立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或者移動已經確定的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環境監測設施,妨礙環境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擅自改變環境監測設施周圍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條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環境監測設施附近建設影響環境監測的項目的,由有管理權限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八十五條 (排污單位違反污染源監測行為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的;

  (二)未按經過審批的自行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的;

  (三)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建立污染源監測檔案的;

  (四)未按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或者拒報、謊報監測結果的;

  (五)發現污染物排放異常,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監測設備或者擅自修改、拆卸、關閉監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安裝,或者采取措施確保自動監測設備恢復正常運行,所需費用由該重點排污單位承擔。

  第八十六條 (違反排污單位監測設施的驗收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安裝的污染源監測設施經驗收不合格、未向負責項目審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者污染治理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排污單位違反現場監督監測規定的行政處罰)

  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入被監測單位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采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異常報告提交義務的行政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機構發現監測數據出現明顯異常或者顯著變化,應當提交異常報告而未提交,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授予環境監測資質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八十九條 (政府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和工作人員違法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違反國家環境監測制度和技術規范的;

  (二)拒報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環境監測報告的;

  (三)偽造、篡改或者授意他人偽造、篡改環境監測報告的;

  (四)丟失、毀壞或者擅自轉讓、轉借尚未發布的環境監測報告的;

  (五)公布虛假環境監測信息的;

  (六)未經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考核合格繼續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布其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取得的環境質量監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法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委托提供環境監測技術服務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授予環境監測資質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環境監測活動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監測數據與資料失實的;

  (二)使用未取得環境監測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三)超出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四)超出資質證書的有效期限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第九十一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核發環境監測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法監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境外組織、個人或者與國外合作開展科研工作的境內組織、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環境監測獲取的數據、資料和使用的監測設備,并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環境監測設備質量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的環境監測設備或者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合格的環境監測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環境監測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環境監測設備質量認證等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使用未經適用性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進口環境監測設備的,所獲取的數據與資料無效,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條 (違反環境監測標準樣品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未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的環境監測標準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樣品與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治安管理違法處罰與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國際條約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監測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七條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3年7月21日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布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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