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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24-11-25 11:12

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并于7月29日正式公布全文。《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適用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內城鎮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動,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全民參與、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鎮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城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推動城鎮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條例》指出,應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鼓勵、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領域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開發應用,提高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水平;鼓勵、支持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企業運用科技化、智能化措施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

《條例》還指出,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創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臺,在住宅小區、商場、超市等場所設置回收站,采用回收包裝物、以舊換新、設置智能回收機等方式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條例》強調,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需要重建、補建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進行。

另外,《條例》還要求,電子商務、外賣、快遞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電子運單和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主動回收利用包裝物。鼓勵運用積分兌換、計價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29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4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提高社會文明程度,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全民參與、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鎮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城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推動城鎮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鎮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的宣傳、監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鎮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負責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鎮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物業服務、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住宿、餐飲、電子商務、快遞、旅游、家政服務等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培訓、指導和評價工作,督促、指導會員單位開展城鎮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等工作。

鼓勵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相關要求納入居民公約、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生活方式,促進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的活動,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示范教育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幼兒園、學校教育宣傳內容,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并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廣場、機場、車站、旅游景區、公園,以及住宿、餐飲、公共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第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帶頭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工作,發揮示范作用。

引導和動員社會組織、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規定,推動建立非居民廚余垃圾定額管理和超定額垃圾處理費累進加價機制,合理確定定額和分檔加價幅度,發揮價格機制激勵和約束作用,促進垃圾源頭減量。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領域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開發應用,提高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企業運用科技化、智能化措施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鎮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方式,受理有關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辦理。

第十三條 對在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編制自治區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依據自治區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

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等的布局、規模和標準,并依法公布。

編制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需要重建、補建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進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優惠政策、激勵措施,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推進可回收物回收服務點、中轉站和集散場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鼓勵通過樹立先進典型、積分兌換等獎勵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過度包裝和包裝材料使用的監督管理。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于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避免包裝材料過度使用,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相應的回收。

電子商務、外賣、快遞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電子運單和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主動回收利用包裝物。鼓勵運用積分兌換、計價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的管理,推行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鼓勵有條件的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安裝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處理設施,就地處理廚余垃圾。

第二十二條 餐飲經營者和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集體食堂應當在用餐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明顯標識,提示用餐人員適量點餐、取餐,避免餐飲浪費。

鼓勵餐飲經營者提供合理分量飯菜,增加小份菜品,為消費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飲經營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可以對造成明顯浪費的消費者收取處理廚余垃圾的相應費用,收費標準應當明示。

第二十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導餐飲經營者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創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臺,在住宅小區、商場、超市等場所設置回收站,采用回收包裝物、以舊換新、設置智能回收機等方式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藥品和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方便分類投放。

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飲服務場所、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冷鏈倉儲物流企業等應當設置廚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飲服務場所設置的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應當具有密閉性。

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城市道路等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自駕車旅游者應當將生活垃圾投放至自駕車營地、城市道路、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產生廚余垃圾的餐飲經營者,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集體食堂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廚余垃圾管理臺賬,記錄廚余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交由專業化服務企業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廣場、機場、車站、道路以及旅游景區、公園、住宿、餐飲、公共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前款規定的辦公、生產、經營、公共場所等區域,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在責任區域公示。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家庭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導,并督促改正;

(四)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志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地點或者預約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運輸并拆分再處理后,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體積較小的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體積較大的應當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規定進行處理。

日常生活中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兩種進行分類。裝修中廢棄的混凝土、砂漿、石材、磚瓦、陶瓷等應當裝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裝修中廢棄的金屬、木材、塑料和玻璃等應當捆扎或者裝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點;裝修中廢棄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

園林綠化垃圾可以單獨存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可以通過公開招標引入專業化服務企業實施。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專業化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防滲漏,并標明生活垃圾類別標志;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規定頻次、時間運輸至規定的地點,不得沿途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復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四)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五)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交運的生活垃圾未按規定分類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轉運站內產生的滲瀝液,應當集中收集、密閉運輸至生活垃圾處理廠(場)或者生活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范接收、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置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設備,保持正常運轉;

(三)建立處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等,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物排放數據實時公開,檢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廚余垃圾采用堆肥、厭氧產沼、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禁止將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飼喂畜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鎮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鎮生活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九條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并與自治區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臺對接,實現數據交換共享。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制度,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工作。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鎮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預案。

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環境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城鎮生活垃圾分類及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邊土壤地下水污染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機制。

跨縣級行政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通過雙方議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物及各種廢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裝修垃圾,是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垃圾;

(三)園林綠化垃圾,是指園林綠化建設管養過程中產生的喬木、灌木、花草修剪物,以及植物自然凋落產生的植物殘體,通常包括樹枝、樹葉、草屑、花卉等

(四)城鎮是指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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