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17 11:24
來源:云南省司法廳
2月16日,云南省司法廳就《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云南省司法廳關于《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發揚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強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的規定,現將省生態環境廳起草報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上網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2023年3月16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將意見反饋至省司法廳立法二處。
電子郵箱:318468595@qq.com
聯系電話:0871-64189872(傳真)
郵政編碼:650228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號
云南省司法廳
2023年2月16日
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排頭兵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和綠色發展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基層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確定的相關區域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職責】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其所派駐的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可以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權限范圍內以派出機構的名義實施法律和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公民生態環境保護義務】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生態環境保護資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財政資金配置,提升財稅政策功能,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逐步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第十條【生態環境科學技術和環保產業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保護獎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榮譽制度,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三線一單”】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環境準入、園區管理、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十五條【地方環境標準的制定】鼓勵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研究和制定。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后,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適時進行評估和修訂。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監測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資質認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以縣級行政區為單元的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的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超載、臨界超載和不超載地區實施差異化的綜合配套措施。
第十八條【環評與“三同時”制度】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要求。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第十九條【跨區域聯合防治協調機制】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防聯控機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重點區域、流域聯防聯控機制,推行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加強聯合執法。
鼓勵和支持跨境大氣污染防治和流域水污染防治合作交流。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執法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生態環境風險防范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以及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本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力量建設,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二條【突出社會生活環境問題的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對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執法機構,并向社會公開。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對環境污染行為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機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
發生較大環境污染事件等緊急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啟動聯合調查程序,并及時將情況通報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本省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應當建立健全鑒定評估、損害修復、資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對符合啟動條件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依法追究責任人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檢察機關應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的銜接機制,賠償權利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條【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完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信用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并推送至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生態環境質量狀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責任追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作為領導干部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機制,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省屬企業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九條【人大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推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三章綠色發展
第三十條【構建全社會綠色發展格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將綠色發展理念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綠色發展指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省人民政府應當把碳達峰、碳中和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整體布局,統籌二氧化碳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一條【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資源節約優先,改善資源利用結構,推進能源、水資源、礦產資源按質量分級、梯級利用,大幅降低資源消耗強度。
第三十二條【綠色產業引導和綠色技術創新】省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相關行業政策時,應當將綠色低碳循環產業納入支持范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綠色制造企業、創建綠色產業園區,并依法給予市場認證和財稅方面的政策支持。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綠色低碳領域技術創新和產品研發,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低碳改造,逐步建立對產品消費末端廢棄物的有價回收體系,提升全產業鏈和產品全生命周期的資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污染防控水平。
第三十三條【生態農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生態種植、生態養殖,提高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的資源化循環利用水平,科學合理使用農用薄膜,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產品,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三十四條【生態旅游】鼓勵發展生態旅游,旅游開發應當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旅游規模設計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確定,旅游線路設置、旅游景點布局、旅游產品開發、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體現自然生態理念。鼓勵旅游活動中綠色出行,旅游區的娛樂、餐飲、住宿等活動應當逐步推行綠色低碳可循環產品的使用,限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旅游資源開發者應積極參與旅游區及周邊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綠色能源】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管控要求,優化綠色能源產業布局,推動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優化,促進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現代能源體系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鼓勵和支持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入綠色能源開發,發展和推廣使用新能源,提高綠色能源在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第三十六條【綠色交通】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設施、步行和騎行專用道等綠色交通基礎設施,提高新能源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中的使用比例。鄉村振興建設規劃應當優先發展鄉鎮和鄉村間綠色公共交通運輸,逐步完善綠色能源供應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發展綠色低碳的電氣化城際鐵路運輸。
第三十七條【綠色生活】倡導和鼓勵公民采取簡約適度、低碳節儉、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參與垃圾分類,選擇公共交通、慢行交通等方式出行,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抵制過度包裝。
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用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優先推廣使用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
第四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八條【限期達標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嚴格按照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生態安全屏障】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國家西南生態安全屏障體系建設,開展生態安全屏障的保護研究,確立生態安全屏障體系的重要節點,規劃生態安全屏障重點建設區域,明確構筑生態安全屏障的保護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東南緣生態屏障區、哀牢山無量山生態屏障區、南部邊境生態屏障區、以金沙江為主的干熱河谷帶、滇東滇東南石漠化帶、高原湖泊及重要自然保護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域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力度。
第四十條【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的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重要的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生態保護補償】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多元化、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鼓勵、指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改善流域和生態保護地區的生態環境質量,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十二條【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預警預報、聯合執法等制度,建立完善區域生物多樣性就地遷地保護體系,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開展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合理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資源,加強對生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并建立惠益分享機制,加大生物多樣性保護知識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物物種名錄、生物物種紅色名錄和生態系統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重要水系和高原湖泊的保護】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河湖長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沙江、珠江、紅河、瀾滄江、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的保護和治理。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屬地湖泊的保護,以滇池、陽宗海、洱海、撫仙湖、星云湖、杞麓湖、程海、瀘沽湖、異龍湖等九大高原湖泊為重點,綜合施策治理湖泊污染,修復湖泊生態環境,劃定湖泊生態控制線,嚴格控制湖泊周邊的開發活動。
第四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加強監測和監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中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供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管,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條【應對氣候變化】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規劃、計劃,推動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建立應對氣候變化投融資機制,積極參與應對氣候變化雙多邊合作與交流,加強應對氣候變化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對氣候變化目標任務全面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強應對氣候變化與統計調查、評價管理、監測、監管、督察和考核等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融合。
第四十六條【生態環境健康風險評估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的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與健康的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機制,開展重點地區、重點行業生態環境與健康調查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五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污染防治責任】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離及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行監測和自動監測】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證監測質量,保存監測原始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為其實施監測。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上傳的監測數據,經過技術審核和法制審核后可以作為認定生態環境違法事實的證據。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所在地的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四十九條【第三方治理】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免除其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進行逐級分解,并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國家要求之外的其他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十一條【區域限批制度】對超過環境資源承載能力、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生態環境質量目標、被掛牌督辦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上述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十二條【排污許可制度】本省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應當與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環境保護稅以及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等制度相互銜接。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在州(市)生態環境局授權范圍內依法承擔排污許可事中、事后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化學投入品,推行病蟲害綠色防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要加強田間生態攔截溝渠建設,保障農業灌溉尾水利用,推進節水農業,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五十四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加強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污、動物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五條【污染場地防治】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五十六條【重金屬污染防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推進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污染物深度處理,減少污染排放。
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減少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七條【電離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建設、運營和使用會產生電離、電磁輻射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電離、電磁輻射強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八條【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五十九條【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六十條【城鄉“兩污”治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城鎮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污水集中處理、污泥處置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保障運行所需經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建立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保障運行所需經費。
第六十一條【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職責權限,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風險,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六十二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公眾參與權利與政府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推動環保設施向公眾開放、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條【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六十五條【企業生態環境信息公開】企業是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責任主體。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環境信息。
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
第六十六條【公眾建議和舉報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六十七條【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法責參照和免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按日計罰】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七十條【排污者違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一條【排污者拒絕、阻撓生態環境執法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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