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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二十處改動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發布新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時間:2022-07-27 10:55

來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對現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做出二十處主要修改,詳情如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領導機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

  本市設立市、區生態文明建設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光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事項履行執法職責;不屬于自身執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向區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本市加強環境治理數字化建設,依托“一網通辦”“一網統管”平臺,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環境監管等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提升環境治理智能化水平。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道路照明、景觀照明等城市照明相關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生態環境保護、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質等需要,明確分區域亮度管理措施,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輻射控制提出要求。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

  本市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加快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空間格局,實現生態優先、綠色低碳的高質量發展。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相關規劃和節能計劃,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網絡,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綠色低碳水平。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

  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本市鼓勵和引導塑料制品綠色設計,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產品,減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收運、貯存、處置,以及醫療污水處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必要時,為作業人員提供集中住宿等條件,實施閉環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綠化市容、交通運輸、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明確園區環境保護工作機構以及管理人員;(二)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三)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四)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五)對園區內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向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農業農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并分別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將第五款修改為: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區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符合農用地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本市采取措施推進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減量化;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資源化再利用活動以及形成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規范。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組織技術論證,并將技術論證報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內容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危險廢物再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落實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

  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除搶修、搶險外,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從事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筑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提出申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出具的,應當說明理由。取得證明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

  戶外設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規范。

  十四、將原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

  本市嚴格控制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光反射環境影響論證,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道路照明、景觀照明以及戶外廣告、戶外招牌等設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設置者應當及時調整,防止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車輛、船舶安全行駛。本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監控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推廣應用微光、無光技術,防止監控補光對車輛駕駛員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

  在居民住宅區及其周邊設置照明光源的,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戶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設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戶的投光、激光等景觀照明。在外灘、北外灘和小陸家嘴地區因營造光影效果確需投射的,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時長、啟閉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施工單位進行電焊作業或者夜間施工使用燈光照明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十六、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以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責令停業、關閉,吊銷排污許可證等處罰。

  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設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戶的投光、激光等景觀照明,或者在外灘、北外灘和小陸家嘴地區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十九、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其他修改:

  將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六條中的“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二十條中的“城鄉規劃”統一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將第十四條中的“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修改為“聲環境功能區劃”;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差別排污收費”、第五十九條中的“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第六十九條中的“開工建設前”;在第二十七條中“物品獎勵”之后增加“以及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指導”修改為“監管”;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濃度”修改為“濃度或者限值”;將第五十五條中的“環境噪聲”修改為“噪聲”;將第八十八條中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理外”修改為“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

  經上述條文增刪后,其余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獻血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根據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三章綠色發展

  第四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五章環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領導機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

  本市設立市、區生態文明建設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信息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六條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七條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水務、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綠化市容、城管執法、應急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光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事項履行執法職責;不屬于自身執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向區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九條本市加強環境治理數字化建設,依托“一網通辦”“一網統管”平臺,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環境監管等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提升環境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條本市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持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知識水平,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農村、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機動車、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四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生態環境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道路照明、景觀照明等城市照明相關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生態環境保護、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質等需要,明確分區域亮度管理措施,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輻射控制提出要求。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綠色發展

  第二十一條本市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加快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空間格局,實現生態優先、綠色低碳的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二條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條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四條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并聽取生態環境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和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推動清潔生產。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排放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二十五條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可以采取差別電價、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和經濟信息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六條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七條本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應用,推進綠色建筑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相關規劃和節能計劃,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網絡,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綠色低碳水平。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設公交專用道、非機動車道等交通設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交通、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采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采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三十條本市通過財政資金支持、政府優先采購等措施,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資源循環利用,推動循環經濟發展。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閑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三十一條賓館、商場、餐飲、沐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以及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

  第三十二條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本市鼓勵和引導塑料制品綠色設計,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產品,減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單位的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單位,嚴格核定其排放總量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生態環境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污總量等因素。

  第三十六條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并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生態環境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生態環境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后,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簡化。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三)未按時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九條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或者限值、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關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四十一條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污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收運、貯存、處置,以及醫療污水處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必要時,為作業人員提供集中住宿等條件,實施閉環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綠化市容、交通運輸、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四十四條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三)排污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與生態環境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態環境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四十六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明確園區環境保護工作機構以及管理人員;(二)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三)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四)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五)對園區內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向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護、修理或者出現故障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污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五十一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市探索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等相關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五十三條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污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采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四條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托運單位應當在托運合同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轉換燃油的,應當記錄燃油轉換信息。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五十五條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水收集處理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禁止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五十七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經濟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危險廢物處置等經營企業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發現污染擴散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者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風險防控措施或者開展土壤修復。工業用地以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衛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予以修復。具體規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市農業農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并分別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本市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養殖環節投入品的監督管理和指導,防止污染土壤、水體。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養殖環節投入品。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于農業生產。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區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符合農用地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十九條本市加強對用于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劑進行環境安全評價。開展環境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分類鑒定、特性檢測和環境保護研究或者評價的能力,并根據有關技術導則進行評價。微生物菌劑應用單位應當使用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

  第六十條本市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市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協作共享和環境風險協管共防。

  本市采取措施推進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減量化;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資源化再利用活動以及形成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規范。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組織技術論證,并將技術論證報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內容向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危險廢物再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落實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

  危險廢物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禁止將境外固體廢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核準,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做好后續工作。

  第六十一條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除搶修、搶險外,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從事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筑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提出申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出具的,應當說明理由。取得證明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期間,規定一定區域禁止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噪聲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禁止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

  在本市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對移動探傷源建立實時定位跟蹤系統。

  發現無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廢物的,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立即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貯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市或者區財政負擔。

  第六十三條設置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設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屏蔽防護措施,確保環境中電場、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第六十四條戶外設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規范。

  第六十五條本市嚴格控制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光反射環境影響論證,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道路照明、景觀照明以及戶外廣告、戶外招牌等設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設置者應當及時調整,防止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車輛、船舶安全行駛。本市住房城鄉建設、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監控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推廣應用微光、無光技術,防止監控補光對車輛駕駛員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擾。

  第六十六條在居民住宅區及其周邊設置照明光源的,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戶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設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戶的投光、激光等景觀照明。在外灘、北外灘和小陸家嘴地區因營造光影效果確需投射的,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時長、啟閉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施工單位進行電焊作業或者夜間施工使用燈光照明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六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七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區生態環境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行動計劃、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和地址等信息。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有關信息。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平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領域的環境保護信息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信息平臺歸集,并共享相關信息。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

  (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三)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應當在市生態環境部門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發布前款規定的環境信息。

  第六十九條本市規劃編制部門在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開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報批前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負責審批的生態環境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應當通過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依法不予公開。

  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示施工期間采取環保措施的情況。

  第七十條本市推進企業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設。市和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集、記錄排污單位、第三方機構等企業及相關負責人環境信用信息,并定期進行信用評價。環境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同時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市生態環境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用獎懲機制,將環境信用信息作為行政監管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本市推動石油、化工、鋼鐵、涉重金屬排放、垃圾處置等重點排污單位定期向公眾介紹企業的排污情況和污染防治情況,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七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三條本市推動發展環保志愿者組織,鼓勵環保志愿者及環保社會組織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推動綠色生活方式,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保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四)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七)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八)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備案,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以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責令停業、關閉,吊銷排污許可證等處罰。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向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操作規程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或者未對相關污染物以及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者限制生產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船舶進入上海港口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揚塵排放不符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修復,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修復的,可以代為履行修復義務,相關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報告監測結果,未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防滲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危害的,責令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未進行環境安全評價提供微生物菌劑的;(二)微生物菌劑應用單位擅自使用未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的。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單位在資源化再利用前未組織技術論證或者未向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再利用單位接收未經備案的危險廢物或者未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或者擅自傾倒、堆放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的;(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對于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設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戶的投光、激光等景觀照明,或者在外灘、北外灘和小陸家嘴地區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電價的電費。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對排污單位供電。

  第九十六條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開展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產、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九十八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等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九條本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限產的決定而未作出的;(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五)未按照規定實施查封、扣押,情節嚴重的;(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一百條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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