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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時間:2020-10-27 13:50

來源: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日前,上海發布《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全文如下:

  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優化完善本市對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行為,促進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以及《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綱要(2020-2035)》(環監測〔2019〕86號)、《上海市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實施方案》(滬委辦〔2018〕19號)、《關于本市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實施意見》(滬府辦規〔2020〕9號)等相關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原則)

  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遵循政府扶持、市場運作、行業自律、備案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系指通過合同約定方式提供環境監測服務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監測數據或結果,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性質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是指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一定的指標體系、方法和程序,歸集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過程中的各類信息,并對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做出信用評價和等級評定。

  本辦法所稱過程信息和結果,是指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在日常服務活動中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環境標準情況和公共信用記錄等。

  第四條 (適用范圍)

  對在本市開展環境監測服務或者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活動的監管,以及對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行業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職責分工)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對本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制定相關政策和制度,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監督檢查和信用管理工作;市環境監測中心和市輻射環境監督站負責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備案、質量監管和信用評價工作,運行維護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

  各區生態環境局負責對在所轄行政區域內承接環境監測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的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開展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各區所屬監測站為日常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負責對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六條 (備案程序)

  在本市開展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的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向市生態環境局備案,通過監管系統提交相關材料。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對填報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備案完成后,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上海一網通辦”公示備案機構名單及其技術能力、服務類別、在有效期內的認證證書和失信記錄等信息。

  第七條 (信息變更)

  備案機構的名稱、地址、法人性質、關鍵崗位人員(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資質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應于變更后一個月內通過“上海一網通辦”辦理信息變更。

  第八條 (基本義務)

  備案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標準和規范要求與委托方簽訂服務合同,約定項目、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保存完整原始記錄,并對所出具的監測數據(結果)或運維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監測數據(結果),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說明。

  備案機構在開展各類環境監測服務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中,發現環境質量或污染源排放情況不符合法律、法規或排放(控制)標準要求,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生態環境的情形,應主動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九條 (服務范圍)

  備案機構可承接各級政府和所屬部門、企事業單位委托的以下環境監測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

  (一) 排污單位污染源自行監測;

  (二) 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監測、污染場地評估調查監測;

  (三) 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建設項目竣工環保監測;

  (四) 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和維護;

  (五) 各級政府或所屬部門要求企事業單位開展的其他監測和運維服務;

  (六) 各級政府或所屬部門采取政府采購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監測和運維服務;

  (七) 企事業單位排污狀況自主調查監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監測。

  第十條 (備案效力)

  備案機構提供的服務,以及出具的監測數據或結果,各級政府和所屬部門可以在相關監督管理活動中使用和采納。其中由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備案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或結果,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備案機構應主動登錄監管系統,及時將本辦法第九條第(一)至(六)項規定服務內容上傳至監管系統,并將由監管系統生成的唯一性編號標注在監測報告封面顯著位置,一并上傳至監管系統;鼓勵備案機構主動上傳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或用于企事業單位自身管理的監測和運維服務。

  第十一條 (保密義務)

  備案機構和人員應嚴格遵守委托合同約定,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保密規定,不得擅自發布在監測服務中掌握的監測數據和信息。

  其他機構或個人確需使用有關監測數據和信息,必須向委托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其同意后方可引用。

  第十二條 (合作與分包限制)

  除經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監測或運維業務外,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承接的業務不得超出自身監測能力范圍。

  第十三條 (利益回避)

  備案機構接受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企事業單位委托監測和運維服務的,應主動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時承擔不同委托方對同一單位的監測及運維業務。

  第十四條 (委托方義務)

  各級政府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督促重點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以及開展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業務的有關企事業單位落實監測數據質量主體責任,委托備案機構開展相關服務時,應同時確保將有關環境監測業務納入監管系統實時流轉。

  委托方應對其委托行為及監測數據或結果的使用負責。委托方不得強令、脅迫、授意備案機構和人員在監測或運維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委托方如果發現備案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涉嫌弄虛作假的,應及時向市生態環境局反映,并配合查處。

  第十五條 (扶持幫助)

  生態環境部門可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業務培訓、上崗(質量)考核、技術比武、能力驗證等活動,不斷提升備案機構的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備案注銷)

  因經營活動需注銷備案的,備案機構應提出申請,經市生態環境局核實確認后予以注銷。

  監管系統備案、更新和上傳的信息存在嚴重失實、重大遺漏且拒絕整改的,由市生態環境局將其納入異常備案機構名錄。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條 (評價對象)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的備案機構自動納入信用評價范圍,評價周期為一個自然年。評價周期內未在本市開展相關業務的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不予評定等級。

  第十八條 (信息采集)

  備案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和有關管理要求,通過監管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和證明資料,備案機構的失信記錄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采集。

  第十九條 (評價指標和方法)

  信用評價指標主要對備案機構的基本素質、業務執行、經營管理、誠信記錄等方面進行評價。備案機構服務活動的過程信息和結果產生后,按照《上海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和《上海市環境監測設備社會運營維護機構信用評價指標體系》進行動態計分,評價分值由各指標分值累計得出。市生態環境局根據管理需要,不定期更新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條 (評定等級)

  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信用等級按照失信風險由低到高分為A級(優秀)、B級(良好)、C級(一般失信)、D級(嚴重失信)、E級(極嚴重失信)五個等級,每年評定一次。

  第二十一條 (極嚴重失信行為)

  備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確認的,信用等級直接評定為E級。

  (一) 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環境犯罪的;

  (二) 被列入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在禁入期限內的;

  (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而被依法撤銷的;

  (四) 被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資質或被要求實行聯合失信懲戒的;

  (五) 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中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評價公示)

  信用評價結果完成或發生變更后,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上海一網通辦”公示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異議處理)

  備案機構和其他單位、公眾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向市生態環境局提出異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市生態環境局在收到異議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后進行復核,根據復核情況修正信用評價結果,并告知異議人和相關備案機構。

  第二十四條 (結果發布)

  公示和異議處理結束后,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上海一網通辦”公布本市備案機構信用等級和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激勵懲戒)

  各級政府和所屬部門應在政府采購、資金支持、評先推優等工作中優先選擇或推薦信用等級為A級和B級的備案機構;鼓勵各類企事業單位、環境咨詢、評價、服務公司在購買環境監測、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時,優先選擇信用等級較好的備案機構。

  對信用等級為D級和E級的備案機構,各級政府和所屬部門應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在政府采購時不得選擇其提供的環境監測和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

  (二)信用評定期內企事業單位、環境咨詢、評價、服務公司委托其服務所形成的監測數據、監測報告和運維服務,生態環境部門不予采納;

  (三)停止執行相關價格支持政策、財政性項目資金支持等有關優惠政策,不予批準新增優惠政策申請;

  (四)開展評先推優、評獎時,取消其參評資格,撤銷信用評定期內授予的相關獎項、獎章、榮譽稱號。

  第二十六條 (信用修復)

  鼓勵備案機構對失信行為及時整改,整改完成后按有關規定向做出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申請信用修復,消除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信用檔案)

  市生態環境局建立本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記錄并動態管理備案機構的失信信息,并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共享。

  第二十八條 (結果共享)

  市生態環境局將信用評價結果共享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管理部門以及開展聯合激勵懲戒的相關職能部門。各級政府和所屬部門、企事業單位可將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相關管理工作的重要考量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制)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建立本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風險評估和“雙隨機”抽查機制,與本市及外省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管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機制,共享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違反資質認定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調查及行政處罰結果等監管信息。

  市生態環境局依托監管系統,建立健全本市“互聯網+監管”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監管對象名錄庫、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質量監管人員庫和技術專家庫。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監管職責,定期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不定期對備案機構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條 (監管內容)

  生態環境部門有權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承接環境監測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的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下列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一) 監測點位、儀器設備、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環境條件與人員;

  (二) 樣品采集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評價等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

  (三) 監測方法的使用;

  (四) 質量管理體系及運行情況;

  (五)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監管職權)

  生態環境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進入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 向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委托方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 查閱、復制有關的環境監測服務或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活動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 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相關辦公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 (分級監管)

  生態環境部門綜合運用監管系統抽查、現場檢查、盲樣考核、實驗室間比對、復核報告記錄等方式對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的機構開展事中事后監管。根據備案機構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和差異化監管,對于A級機構,免于現場檢查;對于B級機構,抽查比例不超過評定機構數量的10%;對于C級機構,抽查比例不超過評定機構數量的30%;對于D級和E級機構,抽查比例為評定機構數量的100%;E級機構和當年未評定等級的機構,還將結合“雙隨機”工作開展抽查。對被投訴舉報多、經營活動異常、有違法違規不良記錄、未如實報送備案登記信息等存在高風險的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增加檢查頻次。

  第三十三條 (違規懲戒)

  在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備案機構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生態環境局視情節不同,分別對相關機構采取書面告知、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形式,予以警告和懲戒。

  (一) 監測或運維過程不規范,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原始記錄(運維記錄)未能嚴格執行或錯誤使用生態環境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間接影響最終監測數據和結果的有效性和準確性;

  (二) 監測或運維能力不滿足,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背景、工作經歷、監測能力不匹配,儀器設備存在不足或缺陷,環境設施條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滿足或有效維持所開展的監測和運維活動;

  (三) 質量控制活動不適應,質量管理體系未建立或不能覆蓋監測和運維的全部場所,未能有效執行體系文件要求,質量控制措施不滿足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四) 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

  (五) 國家及市生態環境局其他規定事項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四條 (依法查處和責任追究)

  發現備案機構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市生態環境局按照《上海市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調查處理辦法》進行調查處理和移送。

  備案機構在有關監測或運維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委托方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在監測過程中有人為操縱、干擾、干預監測活動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相關生態環境部門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由市生態環境局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環境信用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監督)

  本市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通過信函、傳真、郵件、“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上海一網通辦”等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六條 (行業自律)

  上海市環境科學學會環境監測分會應對違規會員單位采取約見談話、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警告懲戒措施,不斷規范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 年 月 日。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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