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2-07 10:33
來源:邢臺人民政府
鼓勵發展生活垃圾水泥窯協同處置方式或焚燒發電方式,以水泥窯協同處置和焚燒發電為依托,結合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垃圾處理循環經濟園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不符合技術規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場和焚燒爐。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及時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承擔城鄉生活垃圾處理一體化工作的企業。
實行市場化方式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人簽訂城鄉生活垃圾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三章 建設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市、縣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經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做到因地制宜、技術可行、規模適度。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標準規范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轉運、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行政審批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等因素,將城鄉生活垃圾清掃、運輸、處理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h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經費保障。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分類新模式,城鎮地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列支專項費用,作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低價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勵資金。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跨區域處置生活垃圾的,應當向生活垃圾接納地縣級人民政府繳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置補償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處理一體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要求,對生活垃圾分類、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村(居)委會應當發揮基層組織作用,及時發現和勸阻生活垃圾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管,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并公布查處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土地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的;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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