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18 09:02
來源:環保部網站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許可政策、標準和規范。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內容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
第十三條 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條 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十五條 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核發環保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十六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對于本辦法實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于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確定的許可排放量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本辦法實施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確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下列環境管理要求由核發環保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范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監測要求、臺賬記錄要求、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等要求;
(三)排污單位信息公開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采樣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等。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是完整、真實和合法的;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對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計劃淘汰的落后工藝裝備或者落后產品,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計劃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以及監督檢查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第二十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核發環保部門、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
依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區決定提前對部分行業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該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時限申請排污許可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向社會公開。公開途徑應當選擇包括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者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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