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3-28 10:52
來源:中國水網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證書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申請提高監測等級、新增監測類別或項目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程序進行擴項評審。
第十四條 通過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的社會化環境監測機構應在其認定有效期屆滿前45個工作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審核,程序與初次申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可在認定范圍內,以合同方式接受委托開展環境監測業務。
第十六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技術規范或標準實施樣品的采集、運輸、制備、貯存、處置以及樣品分析和數據處理等監測活動,保證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可比性、真實性和準確性。具備留樣條件的樣品必須按照要求留樣保存。
第十七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委托方要求開展監測活動,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會擅自發布。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獨立承擔工作,原則上不得轉包監測業務。因監測工作需要個別指標不具備能力確需分包的,需要按照《實驗室資質認定準則》和《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認可準則》要求,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環境檢測機構,但分包數據比例不能高于本項目總監測數據的10%。
第十九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在核發的能力認定范圍和有效期內承擔環境監測業務,出具監測報告,不得超范圍開展監測工作并提供監測數據或報告。
省內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社會環境檢測機構開展監測業務的,應優先選擇經過省環保廳業務能力認定的機構開展相應監測業務。
第二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業務能力認定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與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配合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轄區內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監測業務能力的技術審查、質量管理、業務指導等工作。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承接的委托監測活動進行質量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質量監督檢查;同時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進行年度評估,評估環境檢測機構環境監測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評估結果進行通報,年度評估的內容、組織方式和程序將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連續兩年年度評估為優秀的,實行第三年免評的獎勵。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的環境監測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省境內開展環境監測業務的認定資格,在官網予以公布,同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將相應機構及負責人列入負面名單,并報環境保護部。被取消或終止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重新在本省境內進行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
(一)超范圍開展環境監測業務的;
(二)超有效期開展環境監測業務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私自轉包監測業務的;
(四)監測過程中編造數據、與委托方串通故意影響監測結果的客觀性,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監測活動違反國家環境監測管理規定或技術規范的,經過通報后再次發現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未經委托方同意擅自對外發布數據的;
(七)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影響監測活動客觀性、公正性的行為。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監測能力認定申請表、評審報告、監測能力認定證書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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