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1-18 10:16
來源:環保部
第三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保障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規定,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并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三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的地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塊是否為污染地塊的明確結論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提交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對列入名錄的污染地塊,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確定該污染地塊的風險等級。
污染地塊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對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狀況及其范圍,以及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污染的影響情況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在污染地塊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的基礎上開展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將評估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應當關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徑、風險水平、風險管控以及治理與修復建議等主要內容。
第四章 風險管控
第十八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十九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將方案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因采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環境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第五章 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并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工程方案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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