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
關于征求對《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國家發改委、商務部、科技部、建設部、信息產業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加強對電子廢棄物的環境管理,我局組織起草了《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征求你單位意見,請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意見函告我局。
聯系人:國家環保總局污染控制司 鐘斌 王曉密
聯系電話:(010)6655625666556254
傳 真:(010)66556252
附件:
1.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 (略)
附件一: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電子廢棄物的環境管理,防治電子廢棄物
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產生、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棄物產生、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及其處置的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棄物產生、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及其處置的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的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制定、調整并公布電子廢棄物名錄。
第六條 產生電子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的責任。產生電子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拆解、處置電子廢棄物,對不自行貯存、拆解、利用、處置的,應當將電子廢棄物提供或委托給經設區的市級或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或處置。產生工業電子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電子廢棄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拆解、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登記備案表樣式見附件)。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或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登記備案的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名錄。
第八條 國家鼓勵電子廢棄物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建設電子廢棄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 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的技術政策、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的要求。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的作業場所要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棄物;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簡易酸浸方式回收利用電子廢棄物。
第十條 從事電子廢棄物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棄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電子廢棄物的數量、來源、去向等事 項。
第十一條 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管理人員、直接操作人員應當掌握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第十二條 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類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類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產生的電子類危險廢物提供或委托給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棄物。
第十四條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單位應當依法限制或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設備中的使用。
第十五條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進口和銷售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本產品或設備所含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不當利用或處置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和處置的方法提示。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進口和銷售單位建立回收系統,接收消費者返還的廢棄產品或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處置。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單位、進口單位、銷售單位可以單獨或聯合其他有關單位建立回收系統。
第十七條 建設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資料、抽查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管理人員、直接操作人員的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或專業技術知識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電子廢棄物提供或委托給未經設區的市級或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從事電子廢棄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的單位,不建立電子廢棄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電子廢棄物的數量、來源、去向等事項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管理人員、直接操作人員不掌握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法律法規知識,不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而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電子廢棄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類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產生的電子類危險廢物提供或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拆解、利用和處置的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電子類危險廢棄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電子類危險廢棄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棄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電子類危險廢棄物,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廢棄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包括工業生產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品;舊產品或設備翻新、再使用過程產生的報廢品;消費者廢棄的產品、設備;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未經許可非法生產的產品和設備;根據國家電子廢棄物名錄納入電子廢棄物管理的物品、
物質。
(二)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棄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電子電氣設備;等。
(三)收集,是指將分散的電子廢棄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四)拆解,是指通過人工或機械的方式將電子廢棄物進行拆卸、解體,以達到便于利用或處置的活動。
(五)利用,是指從電子廢棄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