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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法規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8-02-21
發文單位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再生資源 回收利用 石家莊

  《石家莊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10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2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推動循環經濟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舊木材及制品、廢舊造紙原料、廢舊輕化工材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產生再生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報廢汽車以及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應當有利于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城市環境。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意識,協助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搞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供銷合作總社及各縣(市)、礦區供銷社(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全市和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各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規劃、公安、工商、商務、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財政、稅務、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商務、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網點布局,組織協調社區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建設,負責制定回收行為規范。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業主協商,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第十條  社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四)回收物品及時清運。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墻圍擋,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防火、防盜設施齊全。

  第十三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場所,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及時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單位和個人建立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蓖等城市公用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礦山、水利、測量、消防等專用器材;

  (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四)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

  (五)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監控。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對舉報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具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再生資源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時,應當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維護環境衛生。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成立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執行從業規范;反映從業人員的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再生資源回收從業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宣傳,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搞好集中經營網點的配套服務設施建設,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有序運行。

  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對綜合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可以優先列入市和縣級科技計劃,并給予經費扶持。

  第二十六條  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注可再生標識,并且在說明書中注明。

  企業應當在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注再生品標識,并且在說明書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  提倡企業自行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企業交售。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狀況,對環境效益顯著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給予扶持。

  第三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的減免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用于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和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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