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安全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向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因飲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損失或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飲用水水源污染者無力排除危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修復工程,恢復飲用水水源的環境功能;飲用水水源嚴重污染、環境功能難以恢復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開發新的水源。
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修復工程、開發新水源及相應的給水供水體系建設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第七條 國家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網絡,并負責統一發布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當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規劃。
全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編制,并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劃定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也可劃定準保護區。各級水源保護區應有確切的地理界限,并設立明顯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標志。
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備用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劃定保護區,并依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圖形標志標準。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批準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必須經批準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保護區的調整,要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并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國家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淘汰直接從河流、湖泊、運河、渠道取水且缺乏相應安全處理措施的分散式飲用水地表水源,推動采用地下水作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或者開發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并劃定保護區。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要組織加強科普教育,強化對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開發與保護的指導,推進農村地區環境衛生整治,改善農民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
第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
(十)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一)禁止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禁止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三)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碼頭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裝置,必須設置獨立的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
(三)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禁止在準保護區水體內進行網箱養殖、肥水養殖;
(五)禁止進行礦物的勘探、開采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六)禁止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七)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
(八)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對準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和第十八條準保護區有關規定外,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禁止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船舶、車輛;
(四)禁止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五)禁止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六)禁止圍水造田;
(七)禁止在保護區水體內進行水產養殖或在保護區水體附近進行畜禽養殖;
(八)禁止進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九)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第十八條準保護區有關規定、第十九條二級保護區有關規定外,還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養殖活動;
(四)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
(五)禁止建立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六)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對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新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評估辦法,組織開展全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的評估工作,并向國務院提交評估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評估工作,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評估報告的要求,完善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工作。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企業事業單位附近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應作為應急方案及應急演練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按照事故的嚴重性和緊急程度,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級;具體分級方法在突發環境事件的國家專項應急預案中予以規定。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一般或者較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時,有關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由政府領導負責、有關部門組成,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水污染事故的應急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同時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關于環境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漁業船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交通、漁業、建設等部門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區及相關飲用水水源的環境應急監測工作,根據監測結果預測事態發展情況,提出科學合理的應急對策和防護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的擴大。
因處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緊急調水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調水工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件應急處置技術庫。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附近的工業企業、污水處理廠、生活垃圾填埋場、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單位、化學品倉庫等單位以及各自來水公司實施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建立重點應急物資儲備庫,保障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件應急工作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經批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三)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導致或有可能導致嚴重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事件發生的;
(四)對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
(六)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
(七)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的;
(八)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絕、阻撓或者拖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五日至十日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違法者無能力立即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的;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準保護區內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準保護區內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的;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的;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的;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準保護區內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混合開采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在準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準保護區水體內進行網箱養殖、肥水養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罰款。
(三)進行礦物的勘探、開采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罰款。
(四)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罰款。
(五)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罰款。
(六)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導致地下水質惡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從重予以處罰。
準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或搬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在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船舶、車輛的,在保護區水體內進行水產養殖或在保護區水體附近進行畜禽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的,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的,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圍水造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罰款。
(六)進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罰款。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并處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內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從重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在一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進行畜禽養殖活動的,建立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的,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并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的環境違法行為,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重點應急物資儲備庫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并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三)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責令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飲用水的水體。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潛水,指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具有自由水面的地下水。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承壓水,指充滿兩個隔水層之間的含水層中的地下水。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準保護區,是地方政府為了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劃定的、需要加強環境管理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