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2004-02-25 |
發文單位 | 臺灣當局 | ||
文件號 | 經水字第09300508000號 | ||
關鍵詞 | 自來水法 | ||
摘要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050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并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范圍及劃定之理由, ...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050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并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范圍及劃定之理由,并檢附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為之(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萬分之一)。
自來水事業應在前項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范圍設置告示牌。
第3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第4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作成之水質及水量調查及紀錄,每十日至少辦理一次;其調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6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于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必要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于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它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知之。
第7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供水條件。
四、用戶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與其它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它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準后,應于實施前十日張貼于營業處所,并公開于信息網絡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8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9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應于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并以電子媒體或信息網絡公告。
第10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它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它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第11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水權取得。
三、供水范圍。
四、工程內容。
五、設計圖。
六、主要器材規格。
第12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經核準登記后,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開工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
第13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于工程完成后,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竣工報告及竣工圖,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14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于查驗合格后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
第15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主要事項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設置地點。
三、供水范圍。
四、出水量及水質。
五、水權取得。
六、必要設備。
七、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水量或器材之檢查,得委托其它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