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寧波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如何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請示》(甬環法[2001]114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十條和第四十四條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發放條件以及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作了明確規定。原國家環保局發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作了更具體的規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環保部門和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上述法規和規章。
你市將地方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列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并經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環保部門根據本地區年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核發主要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并在許可證中規定其廢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國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規和規章。
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可以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