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罰款標準及《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達標期限問題的復函
湖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罰款標準及<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達標期限問題的請示》(鄂環控[1998]40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一、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行為相近。
因此,環保部門在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行為決定罰款額度時,可以比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關于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罰款額度執行,即“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其中“到2000年”是指到200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