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擅自轉移產生污染的設備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法規類型 | 部門規章,國內 | 頒布日期 | 2001-11-22 |
發文單位 |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
文件號 | 環函[2001]282號 | ||
關鍵詞 | 設備污染 | ||
摘要 |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函 環函[2001]282號 湖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的請示》(湘環函[2001]100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 ... |
環函[2001]282號
湖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的請示》(湘環函[2001]100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根據這一規定,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污染并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均應承擔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的防治污染的責任。
某單位承租另一單位的生產設施,若該承租單位在承租之后的生產經營活動中,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環保部門即應依法追究承租單位的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法》第34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據此,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生產設備轉移的生產經營單位,如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由于缺乏資金、技術、設備或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員而無法采取防治環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環保部門可認定該單位“沒有污染防治能力”,并可依據《環境保護法》第35條第(五)項的規定,追究轉移單位的法律責任。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