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治原則)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增加財政投入,確保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五條(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逐步建立固體廢物回收網絡,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
第六條(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固體廢物專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義務及獎勵)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條(規劃編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優先利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進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不斷提高固體廢物利用率。
第十二條(政府采購) 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逐步推行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標識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十三條(排污申報)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十四條(集中處置設施)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已建成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經濟、技術政策,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五條(集中處置費用)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向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償服務,收取固體廢物處置費,保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行。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確定固體廢物處置收費的具體原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原則,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醫療廢物、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的處置具體收費標準,報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處理要求) 禁止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焚燒處置設施焚燒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路板、覆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械過濾網、生活垃圾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對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優先進行綜合利用;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置,禁止露天焚燒、隨意填埋。
第十七條(污染場地修復)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體廢物污染的程度進行監測和評估,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修復方案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環境監測、評估、修復等費用由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和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對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或者搬遷的單位已污染場址的修復,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電子廢物處置)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或者臨時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電子廢物應當由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拆解利用處置。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禁止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拆解、利用和處置。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對電子廢物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條(污泥處置) 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產生單位或者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或者委托有相應能力的單位處理,防止污染環境。屬于危險廢物的,其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泥利用或者處置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確定處置方案,并在污水處理設施試運行前將代為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專款用于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污泥的處置。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的管理) 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施工垃圾的管理)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封閉式垃圾收集場所,施工垃圾、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存放,并按規定及時清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清理車輛的設施,出場車輛應當清理干凈,不得將泥沙帶出現場。清運施工垃圾時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交通運輸垃圾的管理) 從事公路、鐵路、航空、水陸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垃圾,并在到達車站、機場、港口后及時清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固體廢物的管理)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采取措施推行農村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在集鎮或者農民集中居住區加快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秸稈沼氣集中利用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秸稈收集體系,推進種(養)植業綜合利用秸稈,有序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生物質能,積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加工業,促進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病死畜禽的處置應當符合衛生防疫和環境保護要求,防止疫情擴散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置)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組織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逐步實行城鄉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禁止在農村地區建設工藝落后、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組保潔、村收集、鄉(鎮)運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治原則)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增加財政投入,確保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五條(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逐步建立固體廢物回收網絡,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
第六條(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固體廢物專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義務及獎勵)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條(規劃編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優先利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進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不斷提高固體廢物利用率。
第十二條(政府采購) 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逐步推行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標識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可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十三條(排污申報)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十四條(集中處置設施)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已建成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經濟、技術政策,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五條(集中處置費用)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向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償服務,收取固體廢物處置費,保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行。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確定固體廢物處置收費的具體原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原則,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醫療廢物、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的處置具體收費標準,報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處理要求) 禁止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焚燒處置設施焚燒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路板、覆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械過濾網、生活垃圾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對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優先進行綜合利用;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置,禁止露天焚燒、隨意填埋。
第十七條(污染場地修復)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體廢物污染的程度進行監測和評估,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修復方案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環境監測、評估、修復等費用由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和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對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或者搬遷的單位已污染場址的修復,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電子廢物處置)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或者臨時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電子廢物應當由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拆解利用處置。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禁止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拆解、利用和處置。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對電子廢物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條(污泥處置) 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產生單位或者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或者委托有相應能力的單位處理,防止污染環境。屬于危險廢物的,其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泥利用或者處置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確定處置方案,并在污水處理設施試運行前將代為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專款用于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污泥的處置。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的管理) 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施工垃圾的管理)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封閉式垃圾收集場所,施工垃圾、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存放,并按規定及時清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清理車輛的設施,出場車輛應當清理干凈,不得將泥沙帶出現場。清運施工垃圾時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交通運輸垃圾的管理) 從事公路、鐵路、航空、水陸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垃圾,并在到達車站、機場、港口后及時清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固體廢物的管理)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采取措施推行農村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在集鎮或者農民集中居住區加快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秸稈沼氣集中利用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秸稈收集體系,推進種(養)植業綜合利用秸稈,有序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生物質能,積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加工業,促進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病死畜禽的處置應當符合衛生防疫和環境保護要求,防止疫情擴散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置)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組織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逐步實行城鄉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禁止在農村地區建設工藝落后、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組保潔、村收集、鄉(鎮)運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認定)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對未列入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鑒別方法和鑒別標準認定為危險廢物的,應當向產生單位出具鑒別報告。產生單位對鑒別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下一年度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向產生單位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重新制訂并備案。
第二十七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類別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的20%或者少于預計的50%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委托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受托方變更的;
(五)其它重大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執行)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采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合理貯存、充分利用或者安全處置產生的危險廢物,委托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應急預案)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進行檢查。逐步推行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條(危險廢物產生記錄)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保存五年以上。產生單位終止的,應當將臺帳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三十一條(危險廢物貯存期限)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對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確需貯存的,應當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必須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傾倒、丟棄、遺撒危險廢物;貯存、填埋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二條(危險廢物轉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一)不同單位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危險廢物轉移條件) 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危險廢物轉移審批)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報送移出地、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貯存、利用、處置單位不得接受。移出地、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移危險廢物的審批結果及轉移情況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報告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 大專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及其它實驗室廢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環境或者危害公眾健康。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直接傾倒。過期、失效及多余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定期委托有相應資質單位處置。
第三十七條(危險廢物處置設施)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實行集中就近原則。新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應當與環境敏感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新建環境敏感設施。
第三十八條(控制危險廢物流入省內) 嚴格控制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境內貯存或者處置。持有處置含多氯聯苯廢物、含汞廢物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處置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相應類別的危險廢物。
第三十九條(利用單位的經營許可證申領)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一)利用危險廢物生產的原材料或者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獲得質量檢驗監督部門認可;(二)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四)有與所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五)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六)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許可證有效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具體有效期限的確定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
第四十一條(許可證延續)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需要延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未申請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領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許可證注銷)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一)終止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二)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被吊銷的;(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許可證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醫療廢物處置設施) 醫療廢物實行就近集中處置原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農村,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醫療衛生機構可以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四條(醫療廢物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或者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不當或者醫療廢物數量無故發生重大變化,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第四十五條(經營設施污染防治)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或者經營設施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四十六條(經營設施退役) 推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退役環境管理制度。綜合性、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未列入投資概算的,可以從處置收費中預提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退役費用,列入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設施和場所退役后的維護和監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費用的預提辦法,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有毒有害廢物管理) 對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適用本章危險廢物有關規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有害廢物名錄。
第四十八條(利用處置有害廢物) 從事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二)有兩名以上環境保護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查封扣押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注明情況。
第五十條(查封扣押期限)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采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未列入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鑒別方法和鑒別標準認定為危險廢物的,應當向產生單位出具鑒別報告。產生單位對鑒別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下一年度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向產生單位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重新制訂并備案。
第二十七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類別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的20%或者少于預計的50%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委托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受托方變更的;
(五)其它重大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執行)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采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合理貯存、充分利用或者安全處置產生的危險廢物,委托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應急預案)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進行檢查。逐步推行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條(危險廢物產生記錄)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保存五年以上。產生單位終止的,應當將臺帳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三十一條(危險廢物貯存期限)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對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確需貯存的,應當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必須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傾倒、丟棄、遺撒危險廢物;貯存、填埋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二條(危險廢物轉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一)不同單位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危險廢物轉移條件) 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危險廢物轉移審批)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報送移出地、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貯存、利用、處置單位不得接受。移出地、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移危險廢物的審批結果及轉移情況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報告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 大專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及其它實驗室廢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環境或者危害公眾健康。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直接傾倒。過期、失效及多余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定期委托有相應資質單位處置。
第三十七條(危險廢物處置設施)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實行集中就近原則。新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應當與環境敏感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新建環境敏感設施。
第三十八條(控制危險廢物流入省內) 嚴格控制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境內貯存或者處置。持有處置含多氯聯苯廢物、含汞廢物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處置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相應類別的危險廢物。
第三十九條(利用單位的經營許可證申領)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一)利用危險廢物生產的原材料或者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獲得質量檢驗監督部門認可;(二)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四)有與所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五)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六)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許可證有效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具體有效期限的確定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
第四十一條(許可證延續)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需要延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未申請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領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許可證注銷)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一)終止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二)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被吊銷的;(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許可證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醫療廢物處置設施) 醫療廢物實行就近集中處置原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農村,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醫療衛生機構可以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四條(醫療廢物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或者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不當或者醫療廢物數量無故發生重大變化,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第四十五條(經營設施污染防治)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或者經營設施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四十六條(經營設施退役) 推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退役環境管理制度。綜合性、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未列入投資概算的,可以從處置收費中預提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退役費用,列入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設施和場所退役后的維護和監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費用的預提辦法,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有毒有害廢物管理) 對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適用本章危險廢物有關規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有害廢物名錄。
第四十八條(利用處置有害廢物) 從事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二)有兩名以上環境保護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查封扣押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注明情況。
第五十條(查封扣押期限)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采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責任追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準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違反電子廢物處置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
(二)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和個人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五十三條(未建立危險廢物臺帳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貯存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危險廢物貯存期超過一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無轉移聯單運輸、接受危險廢物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輸單位承運的,或者貯存、利用、處置單位接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利用經營許可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或者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認定的,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廢物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按規定實施退役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未按照規定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違反電子廢物處置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
(二)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未列入名錄或者臨時名錄的單位和個人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五十三條(未建立危險廢物臺帳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產生情況臺帳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貯存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危險廢物貯存期超過一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無轉移聯單運輸、接受危險廢物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輸單位承運的,或者貯存、利用、處置單位接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利用經營許可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或者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認定的,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廢物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按規定實施退役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未按照規定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