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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環境法(立法部分)

法規類型 國家法律,國際 頒布日期 1992-05-14
發文單位
文件號
關鍵詞 環境法 法國

第L412-1條:

生產、持有、無償或有償讓與、使用、運輸、引進(不論引進地)、進口(一切海關條例下的)、出口、再出口全部或部分非家畜類動物和它們的加工品,以及非種植類植物和它們的種子或植株的一部分,應該根據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的條款和限定性法令獲得許可,動植物名稱列表由負責環境事務的部長的相關決議制定,如有必要,且在其他部長的要求下,由主管部長的聯合決議制定。


第L436-15條:


一、在禁止捕魚期間禁止出售、銷售、購買、運輸、販賣和出口各類魚。

二、除非能夠證明魚的來源,否則本條文不適用于:

(一)來源于第L431-3條未提及的水域的魚類,或來源于第L431-6條和第L431-7條規定的水域。

(二)現在出現在本編提及的水域、來源于受海洋法制約的水域且處于可以捕魚期的魚類。

(三)來源于允許進口的國家的魚類。


第L521-1條:

本章的條款旨在保護人類及其生活環境不受化學物質的侵害,化學物質是指化學元素及其化合物,以自然狀態表現出來的或制劑中的,或是在加工中混合而成的。


第L521-2條:


一、本章不適用于:

(一)根據行政法院法令旨在用于研究或分析的化學物質;

(二)用于藥品、化妝品和身體衛生的、與食品有聯系的物質以及用于清潔食品的產品、農用抗干擾產品、化肥物質及農作物輔助用品和炸藥的化學物質;或者用于食品添加劑的化學物質;普遍來說,就是指在投放市場前申報、認可和批準的,保護人類和環境不受污染的一切物質。

(三)輻射性物質。

二、第L521-6條規定的法令制定相關規定,在規定的條件下,適用于第一(二)列舉的產品的規章條例來確定措施,以避免上述化學物質在環境中擴散而帶來的危險,包括第L521-5條規定的責任。

第L521-3條:

在1981年9月18日以前不是投放于歐盟成員國市場對象的化學物質,在它們投放市場之前,所有生產者或進口商應該向主管行政部門申報。如果化學物質對人類或其生態環境會帶來危險,應該注明需要采取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此種危險。

然而,對于來源于歐盟成員國,并符合歐洲理事會法令中的國家規章制度,曾投放市場的化學物質的進口商,前一款不適用。

從非歐盟成員國進口某種化學物質即被視為在市場上銷售。

第一款提及的申報需要附上一份技術文件,提供此物質對人類及其生態環境可能帶來的、能夠預見的危險及風險評估資料。

然而,對于至少十年以來一直在歐盟成員國做定期申報的化學物質,上述技術文件則不強求。

本條條款同樣適用于制劑中混合的化學物質。


第L521-4條:

根據第L521-3條,必須做出申報的物質,在附上第L521-3條倒數第二段規定的文件的申報做出之日起的四十五日期限之后才能投放市場。

主管行政部門可以將物質登記在對人類及其生態環境有危險的產品列表上,并采取第L521-5條規定的措施。它應該向申報者通知其決議。關于在列表上登記以及制定適用于物質的措施的決議應該刊登出來。


第L521-5條:


一、已經登記的或未列入第L521-4條規定的列表的化學物質如要投放市場,考慮到它們在環境中擴散可能帶來的危險,則必須承擔下列施于的生產者及進口商一項或幾項責任:

(一)向主管行政部門提供包含化學物質、投放市場的制劑的化學組成。

(二)向主管行政部門提供物質的樣本或者包含此物質的制劑。

(三)定期地向主管行政部門提供有關純化學物質數量的精確數據,或是根據不同用途已經投放市場或已進入流通領域的制劑數量的準確數據。

(四)提供一切對人類和生態環境產生影響方面的補充信息。

二、另外,下面的措施可以對在第L521-4條提及的列表上登記過的物質采用:

(一)完全、暫時或部分禁止生產、運輸、在市場上出售或禁止其部分用途;

(二)制定相關規定,以限制或管理化學物質或其制劑的生產,組成成分,存貯,運輸,包裝,標簽等幾種用途的使用,以及制定在市場上出售,商業名稱,廣告和消除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保持公眾或環境健康的條文。

第L521-6條:

對于所有按照第L521-3條必須申報的化學物質,所有生產者或進口商必須隨時告知主管行政部門與申報計劃相比投放市場數量的變動情況,由混入制劑引起的化學物質的新用途以及科學技術知識的進步,或者這些物質對人類和環境影響的觀測報告引起的新的事實。

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生產者或進口商提供重新審核這些化學物質所需要的技術性文件,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條規定的措施。


第L521-7條:


一、若申報人認為存在機密問題,申報人可以注明他所考慮的商業敏感的信息,且這些信息的泄露可能對主管行政部門以外的任何人保密。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提供相關證明。

二、可以以本章名義接近或了解取得的文件或信息的人員,必須根據《刑法》第226-13條和第226-14條的限制性法令保守職業秘密,司法機構除外。

三、對于非機密的信息,此項責任自本條八規定的公布之日起停止。

四、由一條法令來制定若干條款,以便保護制劑的完整分子式,尤其是在中毒醫療中心。

五、下列不算是工商業機密:

(一)物質的商業名稱;

(二)物質的物理化學數據;

(三)將物質轉化為無害的概率

(四)毒物學和生態毒物學實驗的解釋以及負責實驗的機構名稱;

(五)關于操作、貯藏、運輸、火災和其他危險的建設性方法和預防措施。

(六)意外擴散和人員事故時采取的緊急措施。

六、若以后申報人自己使得曾經要求保密的信息公布于眾,他必須通知主管行政部門。

七、行政部門可以向歐洲經濟委員會傳達執行來自歐洲經濟共同體的規章的責任和義務所需要的信息。

八、由一系列法令制定公眾接觸非機密信息的限制性規定,以及以合適的形式由主管行政部門刊登這些信息的限制性規定。

第L521-8條:

在市場上出售的,按照第L521-3條無須申報的,但可能給人類和環境帶來危險的,尤其是因為混入了某些制劑的化學物質,可能根據行政部門的要求被檢查或重新檢查。

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生產者或進口商提供審查或在審查這些物質時所需要的技術性文件。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條規定的列表中登記的,并且接受第L521-5條規定的措施。

這些化學物質或者包含此類化學物質的制劑的制造商或進口商應該向主管行政機關注明科技進步帶來的新情況,或者此類物質影響的觀察報告帶來的新動態并且該新動態呈現出對人類和環境有新的危險的趨勢。


第L521-9條:

主管行政部門可以向生產者或進口商要求一切補充資料或者第L521-4條和第L521-8條實施所需要的核查實驗,并且此兩項是進口商和生產者的義務。


第L521-10條:

在第L521-3條和第L521-4條提及的技術性文件中附上的信息的保存、審核和利用,它們引起的費用可以由生產者或進口商承擔此項責任。


第L521-11條:


一、在不妨礙下列條文實施的前提下,沒有按照第L521-3條規定做出申報的被處以三萬法郎的罰款。

二、以下情況將被處以兩年監禁和五十萬法郎的罰款:

(一)在化學物質投放市場之前未事先做出第L521-3條規定的申報,并且此化學物質給人類及其環境帶來了危害。

(二)故意提供錯誤信息,以便為該化學物質帶來比原本應該遵守的規定少約束和強制的法律規定,或者是隱瞞申報人本應該知道的信息。

(三)根據第L521-6條第一款和第L521-8條第二款,故意不讓相關人員得知上述條款提及的新的信息、事實和狀態。

(四)不遵守第L521-4條規定的四十五天期限。

(五)不遵守第L521-5條或者第L541-8條公布的禁止措施和規定。

三、法院可以下令沒收違反上述的禁止措施和規定的,投放市場的化學物質及制劑,完全禁止投入市場或是使用此類化學物質或制劑,以及暫時或永久性關閉生產設備。

四、法院可以下令將判決結果完整或節選刊登在它制定的報刊上,費用由被判刑的人承擔。但是刊登費用不能超過所受罰款的最大額。此外,法院還可以下令將其一項或者多項監督通知書進行發行,費用仍由被判刑者承擔。判決書中規定了通知書的措辭和發行的限制性規定。并且給予被判刑者一段上訴期限。


第L521-12條:

違反本章條款而生產、進口和投放市場的化學物質和制劑,一旦產生了對人類和環境有害的影響,第L521-13條列舉的公務員和公職人員可以奉省長之命起訴上述情況。

上述化學物質由違法者保存,先存放在當地。一旦危險被正視存在,化學物質應該立即銷毀或進行中和處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L521-13條:

除了《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司法治安官員和上述法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司法治安公務員之外,以下人員亦有資格在行使公職時對觸犯本章及其實施條文的違法行為進行搜查和驗證。


一、具有制止欺詐資格的公務人員。

二、分類設備監察員。

三、藥品設備監察員。

四、勞動設備監察員。

五、植物保護部門公務員。

六、海事部門公務員。

七、具有對飛行器進行技術檢查資格的公務員。

八、國家為此任命的公務員。

第L521-14條:

《消費法》第二卷第一編第五章關于尋找和證實違反行為的條文使用于本章及其實施條文的違反行為和相關規定。


第L521-15條:

所有使第L521-13條提及的公務員無法完成其職責的,或給其設置障礙的,例如拒絕其進入地點或其他一切手段的將處以第L521-11條二規定的刑罰,若遭到拒絕,則不排除處以《刑法》第433-6條至第L433-8條規定的刑罰。上述公務員作的筆錄立刻轉交至檢察官。


第L521-16條:

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章實施條款。法國公共衛生高級委員會的意見將被有關實施第L521-3條方面的條文所采納。


第L541-40條:

為了預先通知第L541-2條第一款提及的危害,某些種類的廢料的進出口和轉運過境將根據先前當事國的條約給予禁止或管制。

在進出口和轉運廢料業務進行之前,廢料持有人通知當事國的主管機關。

若持有人不能夠證明廢料收貨人和自己簽署了條約,或收貨人沒有能力保證廢料的處理不對人類或環境產生危險,廢料的進出口和轉運將被禁止。


第L541-42條:

若廢料的出口是在不了解第L541-40條規章的情況下進行的,主管行政機關可以命令生產者以及參與出口的人員返回原國。若對方拒絕執行,主管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證使其返回。相關費用按照第L541-3條第二款提及的條文由生產者以及參與出口廢料的人員支付和承擔。


第L571-2條:

在不妨礙其他一切實施的法律條文和規章制度的前提下,在參考了國家噪音委員會的意見后,對于可以產生高分貝聲響的物體和旨在減少噪音的裝置,行政法院規定:


(一)關于可接受的聲音等級、使用條件、減噪措施、物體標記等法規。

(二)適用于生產、進口和投放市場的規章制度。

(三)證明其符合可接受聲音標準的法令的證實和批準程序。

(四)對于負責發放批準書和證明書的機構,行政部門授予它們同意書的頒發和撤消條件。

(五)根據本條(一)提及的法規,行政部門審核或讓上述機構核查物體和裝置標準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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