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經國務院領導同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對于預防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環境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002年,國家出臺了《環境影響評價法》,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專章規定。為了貫徹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進一步規范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原國家環保總局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經與原國家環保總局、原交通部、發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門反復研究論證,形成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
明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是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前提和基礎。征求意見稿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明確了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范圍。(第二條)
(二)規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是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首要環節。征求意見稿對此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形式和編制時間。(第六條)
二是,明確規劃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具體內容。(第七條、第八條)
三是,明確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過程中的公眾參與。(第九條、第十條)
四是,明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工作的開展方式,并對委托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況提出了要求。(第十一條)
(三)規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是保障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的關鍵環節。征求意見稿對此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小組的召集主體。征求意見稿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三條關于“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第二十條關于“各級環保部門……負責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代表提出開發建設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意見”的規定,明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召集審查小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共同組織審查。(第十四條)
二是,明確審查小組的組成、審查意見的形式和內容、審查意見的效力和作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明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第二十一條)
(四)規范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是掌握規劃實施情況,及時發現規劃實施后出現的環境問題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見稿對此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劃編制機關是跟蹤評價工作的實施主體。(第二十三條)同時,還規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時的處理方式。(第二十七條)
二是,明確跟蹤評價的內容和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三是,規定不嚴格落實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時的應對手段。(第二十八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五章)
二、關于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4月2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征集管理信息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hhp@chinalaw.gov.cn。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預防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環境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規劃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性影響;
(二)規劃實施可能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的累積性影響;
(三)規劃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關系。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結合本行業規劃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并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所需資料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所需的費用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并切實加強支出管理。
第二章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
第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編制綜合規劃,應當同時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并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規劃編制機關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主要包括環境承載能力分析、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以及與相關規劃的環境協調性分析。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術等措施。
第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主要包括環境承載能力分析、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以及與相關規劃的環境協調性分析。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或者工程技術等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主要包括規劃草案的環境可行性,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有效性,以及規劃草案的調整建議。
第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就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主要意見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聽取意見。
第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一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工作,由規劃編制機關負責。規劃編制機關可以自行編制,也可以組織專家組或者委托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熟悉相關規劃編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政策法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期分類公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推薦名單。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加強監督。
第三章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上報審批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時,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上報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規劃審批機關;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交書面審查意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共同組織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具體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但是,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的專家,不得作為該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小組的成員。
審查小組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應當采取會議等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七條 審查小組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方可通過。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的有效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對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對其提出修改后重新組織審查的建議:
(一)規劃實施后可能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引用資料、數據失實,或者分析、預測方法選擇不當的;
(三)預防或者減輕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存在嚴重缺陷的;
(四)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的;
(五)其他在內容上有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不得予以通過:
(一)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明顯不合理或者錯誤的;
(二)規劃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且確實無法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或者減輕對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規劃審批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就不予采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第二十二條 已經批準的規劃在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與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跟蹤評價
第二十三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的環境影響、環境質量變化趨勢及其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的比較分析;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分析;
(三)對規劃實施的意見與改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對規劃環境影響進行跟蹤評價時,可以采取座談會、調查問卷、現場走訪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向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或者收到規劃編制機關不良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結果報告的,應當逐級上報至組織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必要時,應當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改進規劃實施或者修訂規劃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嚴格落實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導致該規劃實施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暫停審批該規劃實施區域內新增排污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未按照規定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的;
(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未按照規定進行跟蹤評價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違法予以批準的;
(二)對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違法予以批準的;
(三)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小組審查的專項規劃,違法予以批準的;
(四)對審查小組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理由未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備查的。
第三十一條 負責召集組成審查小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強令或者授意審查小組及其成員通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從已公布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推薦名單中除名,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委托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服務價格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制定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