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2003-01-08 |
發文單位 | |||
文件號 | 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 | ||
摘要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第10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外,應委托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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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第10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外,應委托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并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第42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