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施行后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施行后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四○六二號
一、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布施行后,各級主管機關于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以下簡稱過渡時期),應依據本要點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
二、 過渡時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重金屬品質狀況之調查監測工作時,應依表一“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等級區分表”及表二“環保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等級區分表工作內容說明”辦理相關土壤之調查、監測與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并依附件一“地方環保機關處理特定土壤污染問題之行政指引”辦理相關事宜。過渡時期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現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依附件二“處理地下水污染案件之作業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三、 依第二點適用表一、表二、附件一、附件二相關規定時,如與本要點發生抵觸者,應優先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四、 各級主管機關進行公私場所查證工作時,如發現土壤、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它相關環保法規進行管制工作或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另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或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相關必要措施如下:
㈠采取足以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影響之必要措施。
㈡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它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鉆井使用地下水。
㈢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㈣豎立告示標志或設置圍籬。
㈤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毀,并對銷毀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㈥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㈦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㈧其它必要措施。
五、 場所查證時依實際需要所采之土壤或地下水樣品,應依公告之方法進行檢測;其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未公告前,得采用相關廢棄物檢測方法、美國國家標準方法或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進行。土壤或地下水之檢測結果,在相關管制標準與初步評估方法尚未公布前,得參考表一資料、當地土壤、地下水環境背景資料與其它相關國內外資料,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裁處是否需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六、 各級主管機關于過渡時期辦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調查或整治工作相關規定如下:
㈠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于過渡時期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查證,應依第五點規定裁處是否應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如場址經裁處應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精神與本要點之規定,核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包括整治工作所需之調查計畫)。
㈡應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場址之污染調查計畫或整治基準經核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督促整治計畫實施者盡速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并提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核定后據以執行。如本法相關法規發布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尚未核定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應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經核定但未完成整治工作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督促整治計畫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盡速進行。如整治工作未能于過渡時期完成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視事實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㈣應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經核定并完成整治工作者,應依原核定之整治基準審核其完成報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之報告經核準后,如本法相關法規發布,發現原核準污染整治基準之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上者,原計畫實施者、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得先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資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視調查結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七、 過渡時期辦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案件,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環保單位應將相關資料知會地政單位,以提供其辦理有關土地移轉或土地變更編定工作之參考依據。
八、 所在地主管機關于過渡時期辦理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時,應于年度預算內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亦應編列補助款,視地方實際需要,酌予補助。